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67號聲明人 吳慶祥
吳守義 吳慶宗 吳慶華 吳福生 胡賢 吳冠陞 吳育萱 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曾詩雯 兼吳冠陞、吳育萱之法定代理人 吳享峻 聲明人 吳婉綺
吳思晨 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廖秋裴 兼吳婉綺、吳思晨之法定代理人 吳錫儒 聲明人 卓沛婕 聲明人 卓杰睿 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卓明裕 兼卓沛婕、卓杰睿之法定代理人 吳宜嬪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此為同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吳棟樑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經查被繼承人之住所地係位於金門縣金沙鎮,堪認被繼承人住所地係位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轄區。依上開說明,自應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茲聲明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