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73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大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大翔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有誤之處,業經原審更正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04年4月24日具狀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又參照鈞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被告甲所涉毒品案件,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嗣經鈞院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是法院因數罪併罰後衍生刑罰過重,其案件不符連續犯之情事,而於定其應執行刑時得酌量裁定,以符罪刑相當,避免刑罰過重之情形。衡酌伊所犯各罪之情節及造成之危害,誠屬不該,亦深痛悔悟,本件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實刑輕罰重,自予請求於3年4月範圍內予以定其應執行刑,懇請鈞院鑒核云云。
三、惟查: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裁判意旨參照),足認量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林大翔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編號2所示之罪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編號3至4所示之罪係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年2月;編號5所示之罪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編號5所示之罪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原審審酌之刑期範圍係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累計共4年5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2年2月)以上,在編號1之刑期(3月)、編號2之刑期(5月)、編號3之刑期(3月)、編號4之刑期(2年2月)、編號5之刑期(8月)、編號6之刑期(8月)等各刑合併之刑期(共4年5月)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對受刑人顯然無過重之情,亦無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受刑人認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云云,要無足採。至抗告意旨所述實務量刑上,於定其應執行刑時酌量裁定,係法官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然各案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既屬不同案件,即非本案定執行刑所應審酌範圍,原裁定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比附攀引他案量刑及定執行刑之情形,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蕭世昌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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