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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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少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1402號、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蕭少龍(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8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頂樓加蓋處,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前往上址查訪,其於施用毒品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自其所穿之褲子口袋內取出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警員查扣,並當場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4年4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8135號)在卷可稽,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28公克)可為憑佐,足證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符合累犯及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加重及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因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語。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伊本案固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惟伊亦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予減輕其刑,懇請從輕量刑云云。
四、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因被告符合累犯及自首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刑度。衡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於90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8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嗣仍無法記取教訓、戒除毒癮,續於93、99、101年間,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聲請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累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68號判決、97年聲減字第398號裁定)、有期徒刑5月(累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50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累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30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累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45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累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累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59號判決)確定,並有恐嚇取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毀損、竊盜、贓物等多項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原審就本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較於先前被告所犯相同罪名,經核尚無量刑過重情事,亦無疏未審酌自首減輕規定。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案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楊明佳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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