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聲再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聲再字第3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宏鵬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案號:103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5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宏鵬(下稱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已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依「程序從新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併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依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起訴書、聲請人自承撞擊被害人之筆錄、機車駕駛人 魏怡玲 之偵查筆錄做為論罪之證據,惟以上證物均非102年8月6日17時51分案件發生時之真相。證人魏怡玲於第一審之證述係捏造不實、街口監視錄影亦未錄到撞擊點,現場三位交通員警未指揮聲請人駕車離去等證述,以上均可證第一審勘驗光碟判讀不實。原判決所採證據均非真相,與事實不符之證據即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㈡聲請人於102年8月6日17時5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依交通規則通過臺北市○○街與景文街口,此有綠燈號誌及3名交通員警在場未管制街口可證。檢察官以該日18時23分之誤載時間頂替該日17時51分無撞擊被害人機車之證據,以證人證述18時23分之警詢、偵查筆錄,以17時51分無撞擊點錄影畫面、以警員未指揮聲請人前行等證據起訴被告。證人魏怡玲之筆錄均與17時51分之事實不相干,聲請人從未坦承撞擊被害人機車,檢察官捏造事實。㈢又案發現場尚有另名女交通員警可證街口有無汽車撞擊機車及管制交通之情事,聲請人駕駛車輛之右後方亦有另名機車駕駛人,依其位置應可知前方發生之狀況。為此檢附相關證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三、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所執向本院聲請再審意旨㈠、㈡部分,業據本院先後以103年度交聲再字第56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3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21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29號等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此有各該裁定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茲聲請人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前開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經查,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魏怡玲之指證、交通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車損及現場照片、汽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魏怡玲傷勢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第一審勘驗上開光碟之筆錄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聲請人駕車撞擊被害人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傷,並未停留在現場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行駕車離去之事證明確,聲請人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業已於理由內詳加敘明其所憑論據。聲請意旨㈢雖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傳喚案發當時在場的另名女交警及機車駕駛人云云,然本件第二審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依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及勘驗筆錄,可知女警B係在被告車輛之左後方且有一段距離,其視角應只能看到被告車輛後方,無法看到車禍發生之經過及撞擊點;再該騎士雖是最接近車禍碰撞點之人,惟依該監視錄影畫面解析度,難以判別其車牌號碼而找尋此人,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瞭,核無再傳喚證人…女警B及該機車騎士之必要」等語明確(見第二審判決書理由貳㈨⒉),已詳敘證據之取捨認定、不採之理由,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僅屬調查證據之請求,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法院自有斟酌之權,法院本得審酌有無調查之必要,如認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而未予傳喚,並無不當。聲請意旨所指未傳喚上開證人女警及機車騎士云云,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部分程序違背規定,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許辰舟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