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5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德濱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羅德濱所考領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92年1月6日受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駕籍狀態為逾審逕註,之後並未重新考照,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103年7月9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建康路往民樂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780號前時,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從右後方超越其前方由 馮友廷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羅德濱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側後照鏡遂與馮友廷之身體右側發生擦撞,馮友廷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肘挫傷、膝挫傷及腳趾挫傷等傷害。羅德濱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致馮友廷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協助已受傷之馮友廷就醫或為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目擊車禍發生之 楊明煜 報警處理,並記下羅德濱駕駛車輛之車號供警方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友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羅德濱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原審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友廷、證人即目擊者楊明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44頁正、反面;核退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道路現場與雙方車損照片19張(見偵卷第7頁、第15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0頁;核退卷第7頁、第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按汽車超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曾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明知且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載述甚明,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自應保持安全距離從前車之左側通過,惟被告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從右側超越前車,致左側照後鏡與告訴人馮友廷之身體右側發生擦撞,馮友廷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又按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已如前述,是就其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併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駕駛營業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復因超車不當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且肇事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顯見被告全然漠視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1年,並就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原判決量刑過輕,有不當裁量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希望能有機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業務過失傷害及駕車肇事逃逸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並斟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亦未低於法定刑度,復無何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意指違法,而被告迄今亦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自不宜併予宣告緩刑。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吳定亞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業務過失傷害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