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561號抗告人京華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巍 相對人 山弘 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 和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3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暨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壹佰伍拾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壹佰伍拾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伊民國104年5、6月車資共計新台幣(下同)90萬4,650元,卻於同年7月間宣布無預警歇業,除辦理其子公司悠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下稱悠閒公司)之公司廢止登記外,更將悠閒公司向觀光局繳納之保證金提領一空,復因喪失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會員資格,於104年8月19日遭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通知限期補繳旅行業保證金135萬元,停止辦理旅行業務,足認相對人有無資力清償債務之情事,致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在上開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原審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三、關於假扣押請求之事實,抗告人固提出會計帳單、統一發票、簽認單等為證(原審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8至11頁),然其提出之四紙會計帳單,除其中載有:「TO:山弘─會計」等字之三紙會計帳單及以相對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款項共計73萬2,150元(計算式:28萬4,650元+17萬5,500元+27萬2,000元=73萬2,150元),為相對人積欠抗告人之債務,堪信抗告人在此金額範圍內,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另紙記載:「TO:悠閒─會計」之會計帳單及買受人為悠閒公司之統一發票之款項17萬2,500元部分,則為悠閒公司之債務,與相對人無涉。抗告人雖稱:悠閒公司為相對人之子公司,且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夫妻關係云云,但即令其所述屬實,該二公司在法律上仍為獨立之法人,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3至14頁),不得認為同屬相對人之債務,抗告人就此部分難謂已為釋明。
四、至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已自承資金周轉出現短絀,此有相對人聲明書所載:「山弘旅行社於104年7月22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因現金資金周轉短絀,將進行債權債務重整……」等字(本院卷第9至10頁)足稽。另從觀光局104年8月19日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貴公司已喪失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會員資格,請於文到15日內依規定補繳旅行業保證金135萬元,並立即停止辦理旅行業務,保證金逾期未繳納,即予廢止貴公司旅行業執照之處分」等旨(本院卷第8頁),亦可證相對人已無法正常經營其業務,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抗告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縱釋明猶有未足,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本院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73萬2,15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定。然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因假扣押屬保全程序,其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為防止債務人利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故假扣押執行應於假扣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若抗告法院通知債務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顯失公平。由是而論,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應限於債務人對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抗告時,始有適用。職是,本件既係抗告人即債權人提起抗告,當無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陳清怡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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