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853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學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趙學剛於民國103年10月8日上午11時36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點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上開時間為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詮昕科技有限公司103年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民國104年7月3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為憑,因而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說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4年6月14日強制戒治完畢,又於95年至99年及101年、102年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又被告於94年6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迭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決科刑,其中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6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8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復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原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46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案之罪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3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丙案罪刑併經原法院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9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甲、乙、丙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考等情,故被告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論告書中提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自102年3月15日入監執行至103年9月16日出所,從未受過緩起訴宣告,則以此加重被告之刑責似有未洽;⑵原判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判刑7月,實屬過重,爰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云云。
四、本院查: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且有累犯之加重事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又被告並無於101年經緩起訴處分命戒癮治療計畫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於94年強制戒治完畢,95年旋即施用毒品而屬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一事,已詳前述,被告自無從因施用毒品而於101年為緩起訴,論告書雖有誤載,然原審未以此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無礙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此外,被告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職是之故,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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