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太電欣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建興 訴訟代理人 詹啟章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仟叁佰陸拾壹萬叁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向第三人金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氏公司)購買「e-GUARD」防火牆軟體產品,總價金為伍仟叁佰陸拾壹萬叁仟元,雙方並訂有買賣合約書,金氏公司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告,惟被告僅支付其中壹仟萬元,其餘款項肆仟叁佰陸拾壹萬叁仟元尚未支付,金氏公司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將該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原告,並已通知被告該債權讓與之事實,自已合法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為此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系爭債權讓渡書,係金氏公司負責人 石金水 親自簽名及用印,原告與金氏公司簽立時,金氏公司負責人石金水僅提出發票及交貨單,並未提出買賣合約,原告並不知有限制轉讓之約定,係善意受讓人。債權以得讓與為原則,不得讓與為例外,被告主張原告為惡意,應負舉證責任。
(三)系爭買賣合約第七條所稱之權利義務,係指原買賣合約中所有之權利及義務,與單純之金錢債權讓與不同。金氏公司既已履行合部合約義務,僅將應收貨款轉讓原告,自不受該合約第七條之限制。
(四)被告並未履行交付貨物予SINOUNITINTERNATIONAL
LTD之義務,有出口報單為證。原告即無代付款之義務,該筆債權既未發生,被告不能主張抵銷。
(五)被告所提協議書,已經取消,並不能拘束原告。
(六)依系爭買賣合約內容,並不能證明被告有與金氏公司約定,所購買「e-GUARD」防火牆軟體產品,由金氏公司直接送貨及報關出口予SINOUN
ITINTERNATIONALLTD。金氏公司已依約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並經被告簽收無訛。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交貨單、發票、債權讓渡書、存證信函、出口報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與金氏公司於買賣合約第七條約定,本合約之權利義務,非經他方書面同意,不得自行轉讓他人等語,此係指凡與合約相關之全部或一部權利義務,均不得轉讓他人。依原告所提債權讓渡書第二條所示,原告於簽訂讓渡書時,已取得被告與金氏公司間系爭買賣之全部文件,自已知悉該轉讓限制之約定,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告明知被告與金氏公司有該轉讓之約定,仍為受讓,且未經被告同意,該債權讓與行為,自屬無效。
(二)金氏公司在海外之關係企業即第三人SINOUNITINTERNATIONALLTD積欠被告應收帳款伍仟肆佰陸拾捌萬伍仟貳佰陸拾元,金氏公司同意承擔該項債務,與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訂立協議書,就九十年七月十日之買賣合約及金氏公司承擔上開債務之付款流程達成協議,雙方均負有對待給付之義務。被告並依該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第一次匯款至金氏公司帳戶後,金氏公司曾以SINOUNITINTERNATIONAL
LTD名義,匯款五百萬元至被告帳戶,惟被告第二次匯款予金氏公司後,金氏公司未再依協議書約定,以SINOUNITINTERNATIO
NALLTD名義,匯款五百萬元至被告帳戶,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及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金氏公司未為對待給付前,向被告催討債務,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與金氏公司所定協議書,係就雙方貨款清償之履行義務所附加之條件,金氏公司有依協議內容履行之義務,原告於金氏公司依協議內容履行前,不得向被告主張付款。且金氏公司依該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協議書所載,尚積欠被告肆仟玖佰陸拾捌萬伍仟貳佰陸拾元,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亦得主張抵銷。
(三)被告與金氏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日簽定買賣合約後,金氏公司要求被告簽發面額叁仟壹佰壹拾捌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之保證本票,作為買賣貨款之擔保,惟嗣金氏公司將該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後,卻未將該保證本票隨同讓與,金氏公司並持該保證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足認原告與金氏公司間之債權讓渡書,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四)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向金氏公司購買「e-GUARD」防火牆軟體產品,是約定由金氏公司直接送貨及報關出口予SINOUNITINTERNATIONALLTD。金氏公司未盡其出貨予SINOUNITINTERNATIONALLTD之義務,自不能對被告請求給付貨款。
三、證據:提出被告與SINOUNITINTERNATIONALLTD間之買賣合約書、出貨單、出口報單、被告與金氏公司簽立之協議書、匯款單、存摺內頁、存證信函、本票裁定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由丙○○變更為楊建興,並經楊建興聲請承受,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向金氏公司購買「e-GUARD」防火牆軟體產品,總價金為伍仟叁佰陸拾壹萬叁仟元,金氏公司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告,惟被告僅支付其中壹仟萬元,其餘款項肆仟叁佰陸拾壹萬叁仟元尚未支付,金氏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將該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原告,並已通知被告該債權讓與之事實,原告為此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則以:系爭債權讓渡書,為原告與金氏公司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且依被告與金氏公司於買賣合約之約定,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不得自行轉讓他人,原告於簽訂讓渡書時,已知悉該轉讓限制之約定,該債權讓與行為,自屬無效;又金氏公司並未履行依該買賣合約交付貨物之義務,亦未履行與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所訂協議書之匯款義務,原告於金氏公司未為對待給付前,向被告催討債務,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向金氏公司購買「e-GUARD」防火牆軟體產品,總價金為伍仟叁佰陸拾壹萬叁仟元,惟被告僅支付其中壹仟萬元,其餘款項肆仟叁佰陸拾壹萬叁仟元尚未支付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書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金氏公司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告,金氏公司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將該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原告,並已通知被告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貨款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向金氏公司所購買之「e-GUARD」防火牆軟體產品,金氏公司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告,並提出出貨單及發票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前任副總經理 陳光隆 於本院結證稱:被告是e-guard的代理商,e-guard是金氏公司的產品,金氏公司告訴被告sino要購買這套產品,才與金氏公司簽訂此份買賣合約書,金氏公司職員 張宏暉 當時並提出銷售流程說明,表示這筆買賣可以照這個流程圖來出口,系爭買賣合約也是依照這個流程圖來簽訂等語。證人張宏暉即金氏公司前員工亦到庭結證稱:在公司會議及高層交辦工作時,有看過銷售流程圖,該流程圖,是我依據高層交辦文件及會議討論的結果來製作的,我有轉交這份文件給陳光隆作確認,這份文件是石金水交辦的,當時因為石金水和太電都已經討論過,所以我轉交時,都不需要多做說明等語。而依該銷售流程說明,其上亦有由金氏公司出售總價伍仟叁佰陸拾壹萬叁仟元之貨物予被告,被告再出售予SINO
UNITINTERNATIONALLTD之圖示。此外,並有被告所提與SINOUNITINTERNATIONALLTD間之買賣合約書為證。被告主張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向金氏公司購買「e-GUARD」防火牆軟體產品,係因金氏公司介紹,代理出售予SINOUNITINTERNATIONALLTD,自屬可取。
(二)被告主張因SINOUNITINTERNATIONALLTD未支付被告上述貨款伍仟肆佰陸拾捌萬伍仟貳佰陸拾元,金氏公司同意承擔該項債務,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訂立協議書,就九十年七月十日之買賣合約及金氏公司承擔上開債務之付款流程達成協議,被告依約第一次匯款五百萬元至金氏公司帳戶後,金氏公司以SINOUNITINTERNATIONALLTD名義,匯款五百萬元至被告帳戶,惟被告第二次匯款予金氏公司後,金氏公司未再依協議書約定,以SINOUNITINTERNATIO
NALLTD名義,匯款五百萬元至被告帳戶,並提出被告與金氏公司簽立之協議書、匯款單、存摺內頁為證,經核相符,參酌原告亦自承被告就系爭買賣合約,已支付價金一千萬元,被告主張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所訂協議書,係針對九十年七月十日之買賣合約及金氏公司承擔上開債務之付款流程達成協議,亦屬可信。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所訂協議書,及九十年七月十日之買賣合約,所指之買賣標的物,均係為出貨予SINOUNITINTERNATIONALLTD。
(三)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上述協議書,履行交付貨物予SINOUNITINTERNATIONALLTD之義務,而係出貨予INTERWAVEWORLDWIDELIMITED,並提出出口報單為證,該份出口報單之真正,並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屬實。證人陳光隆證稱:與金氏公司之買賣,當初是約定由張宏暉來辦理出口程序,因為張在當年八月離開金氏公司,所以後續就由 石金全 來辦理,出口、報關也由石金全辦理,之後他才把報關資料交給我們,原告所提出貨單及出口報單,是石金全交給我們的,sino公司的人我們都不認識,都是透過石金全辦理等語。證人即承辦系爭買賣出口報關業務之永豐運通有限公司職員 梁吉泉 於本院亦結證稱:資料都是金氏公司提供,費用也是向金氏公司收取,被告公司並沒有積欠永豐公司任何費用等語。被告主張系爭買賣,係約定由金氏公司辦理出貨予SINOUNITINTERNATIONALLTD,亦屬可取。
(四)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向金氏公司所購買「e-GUARD」防火牆軟體產品,係為出售予SINOUNITINTERNATIONALLTD,且約定由金氏公司辦理出貨,已如前述,惟該批貨物並未出貨予SINO
UNITINTERNATIONALLTD,而係出貨予INTERWAVEWORLDWIDELIMITED,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主張金氏公司並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指示交付貨物予SINOUNITINTERNATIONALLTD之義務,應為可取。
三、綜上所陳,金氏公司既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交付貨物義務,被告自無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已受讓該買賣價金債權,並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買賣價金肆仟叁佰陸拾壹萬叁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