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台中縣○○鎮○○路與中興街口駛出,沿中興街左轉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當時路況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上酒醉而行走於交岔路口內之行人 蔡豐亮 ,致蔡豐亮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送醫後不治而於翌日十八時廿五分死亡。甲○○肇事後即報警,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時,死者蔡豐亮之姊乙○○告訴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乙紙、照片十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蔡豐亮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起步前應顯示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路況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應有過失。且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鑑定意見書可稽(被害人蔡豐亮經抽血檢驗,酒測值相當於吹氣法0點七一MG/DL,此有童綜合醫院函在卷可查。
本鑑定報告雖認被害人無肇事因素,但因鑑定報告並未考慮被害人有飲酒之情形,故其就此部分所為之鑑定結果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有喝酒云云,惟此乃被害人與有過失之問題,尚難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報案自首,有警局筆錄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在卷可稽,並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蔡豐亮酒後於夜間行走於交岔路口內,其行動力、注意力應有影響,而異於常人,亦應負過失責任、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表示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六十萬元,雖此金額已逾被害人家屬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之總額,惟被害人家屬仍無意和解,故無法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靜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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