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判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案由欄第三行至第四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案由欄第三行至第四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之文字,該記載顯係贅載,而不影響判決本旨,應予刪除,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