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嘉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沿彰化縣芬園鄉縣東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應更正為「沿彰化縣芬園鄉縣安路往東方向行駛時」;第8至9行所載「(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6)」,應補充更正為「(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6,即吐氣中酒精濃度為1.23MG/L)」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嘉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一度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悔意不深、惡性非輕;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血液酒精濃度值高達246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246,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高達1.23MG/L)之情形下,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以致自撞肇事,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廠技術員、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18號被告蔡嘉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育自民國107年12月17日13時許起至14時許起,在彰化縣芬園鄉大彰路2段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沿彰化縣芬園鄉縣東路往東方向行駛時,不慎自行撞及路旁之電線桿,而人、車倒地受傷。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將蔡嘉育送往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急救,並委託醫院對蔡嘉育進行抽血檢測,於翌(18)日上午8時3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6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46%),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佑民醫院檢驗醫學科【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黃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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