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俊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14號、第6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俊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游俊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村○○巷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混合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2月20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1月14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村○○巷0○0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混合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為警通知到場,於107年1月16日晚間8時42分許,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揭犯行前,即主動向詢問之警員供承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且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游俊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於91、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2次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1年9月30日、92年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91號、第2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為實體判決。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俊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106年12月20日、107年
1月16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呈可待因、嗎啡(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2份(代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彰化地檢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報告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分(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有關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因另案通知到場,而其於警詢時主動向詢問之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於107年1月16日之調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第615號毒偵卷第1至2頁、第
4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反面),足認被告確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且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係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是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
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辜負國家將其視為病人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益彰顯先前案件判決之刑度尚不足使其記取教訓,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建築工人,家庭狀況為未婚,沒有小孩,沒有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