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隆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4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文隆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證人 吳幸珍蔡宛真蔡宛容蔡宗憲蔡宗霖 之談話筆錄、內政部消防署107年10月18日消署調字第1070900391號函及檢附之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證物鑑定照片、火災現場平面及照片取得相關位置圖暨起火處之物品配置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472號被告蔡文隆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弄0
號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隆具有甲種電匠之執照,平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弄0號從事家電維修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其係前開建物之所有權人。蔡文隆原應注意對於前開建物內使用之電器、電線設備應注意保養維護,以避免電線故障短路而引起火災發生,而依其智識、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上開建物於民國107年10月4日00時59分許,因電源延長線路常時通電,且線路經由大門下方空隙延伸至屋外使用,因長時間受拉扯、擠壓,導致延長線之絕緣披覆破損,致電源線路短路產生火花,並引燃附近之紙張、布類等可燃物而引發火災致燒燬屋內裝潢及物品(上開建物未達燒燬程度),致其妻 黃麗華 因逃生不及,受有體表廣泛燒灼傷而心肺衰竭死亡。嗣經鄰居報案後由消防人員前往滅火,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蔡宛真、蔡宛容、蔡宗憲、蔡宗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勘驗筆錄、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鑑定報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因過失未注意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被害之人即為被告之妻,被告歷此司法偵查程序及喪妻之痛應有所警惕,而被害人家屬蔡宛真、蔡宛容、蔡宗憲、蔡宗霖已表明不願對被告提起告訴等情,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部分,惟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客觀要件必須該建築物遭失火達燒燬之程度,而所謂燒燬,係指經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失火既遂,如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即不得逕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參以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本件上開建物之整體結構及重要構成部分尚未遭破壞,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核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異,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檢察官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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