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7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昭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昭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位第2行所載:「,飲用高粱酒1杯半後,」應更正為:「,飲用高粱酒後,」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昭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雖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科紀錄,但有違反電信法及詐欺等前案,素行勉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酒後騎車外出,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並發生自撞交通事故,另考量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合206毫克(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03毫克),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已婚,為水泥工,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426號被告王昭凱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昭凱自民國107年2月7日17時50分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街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半後,仍於同日1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彰化縣秀水鄉馬興村之住處。嗣於同日20時16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街○○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旁之電桿(電桿編號:HY105B89號)受傷,經送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救治,並於同日20時51分接受抽血檢驗後,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6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06),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昭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秀傳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昭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楊茹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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