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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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玠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郭玠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MIO-822」之記載,更正為「IMO-822」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郭玠良前曾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素行,且其駕駛執照遭吊扣,此次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59號被告郭玠良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玠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9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半瓶後,仍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至住處附近檳榔攤買煙。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與洋仔厝溝南岸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經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晚間9時4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玠良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檢察官莊佳瑋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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