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38號原告 江文理 訴訟代理人 張方 俞律師
呂思頡 律師被告 江明澈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李冠穎 律師被告 黃琮紋
黃建偉 江泰儒 江武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5088.99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8年3月21日、文號員土測字04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017.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琮紋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017.8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江文理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017.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泰儒、被告江武飛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1017.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建偉單獨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017.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明澈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伍拾參元,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江明澈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市○○段○○○○號,面積5,088.99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黃建偉雖稱系爭土地將因開闢道路徵收,欲待道路開闢完成後再分割,惟這只是消息,並非確定之事實。不能做為不能分割的理由。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江明澈部分:
(1)同意分割。
(2)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7年9月28日文號員土測字176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戊所示種植水稻部分是伊在使用,希望能分在原來的位置。
(3)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
(二)被告黃琮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現場勘測時到場之陳述:被告黃建偉是伊的哥哥,伊等買到土地的時候是共有狀態,不知道誰在上面耕種。伊等另有617地號土地,分配的時候希望分在該地旁邊。
(三)被告黃建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表示: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政府規劃高鐵聯絡道預定開闢路線上,近期將徵收施工,為維護全體共有人權益,主張應於道路開闢完成後再行分割。
(四)被告江泰儒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述:
(1)同意分割。
(2)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
(五)被告江武飛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述:
(1)同意分割,希望維持原來的位置,伊使用如附圖一所示丙的一半。
(2)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並無約定不予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正。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黃建偉雖抗辯系爭土地近期將由彰化縣政府徵收開闢道路,希望開闢完成後再行分割云云,惟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且未能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被告黃建偉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二)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配,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農地,並未臨路,分成五區,除如附圖一所示乙區種植落羽松外,其餘種植水稻;如附圖一甲乙丙區所示之土地分別惟被告江明澈、原告、被告江泰儒及江武飛耕作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查明,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況圖(即附圖一)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附圖二方案,其分割線筆直,分割後之土地地形亦無不利耕作之情形,且符合使用現況及經濟、公平原則,且本件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復經大部分共有人表示同意在案。是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附圖方案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爰據附圖方案,判決兩造就系爭土地各分得之位置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
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江文理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經本院告知訴訟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參加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其就原告應有部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本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原告分得土地,併此敘明。
六、末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審酌兩造因本件訴訟所得利益,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共有人│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江文理│5分之1│├──────┼────────┤│江明澈│5分之1│├──────┼────────┤│黃琮紋│5分之1│├──────┼────────┤│黃建偉│5分之1│├──────┼────────┤│江泰儒│10分之1│├──────┼────────┤│江武飛│1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