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治華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治華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蔣治華前曾因竊盜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1年5月」等語,應更正為「蔣治華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4月17日以97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語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蔣治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減刑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甫於97年11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收受他人竊得之物品後,持之向當鋪典當金錢而獲取報酬,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實屬不該,且造成被害人 黃勝隆 、林文義所遭竊取價值分別高達新臺幣(下同)250,000元、158,900元之物品迄今下落不明,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每次獲取之報酬僅新臺幣3,000元,暨其自陳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境勉強維持(詳參警卷第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