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銓選任辯護人林金宗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銓與告訴人 陳先賜 係鄰居關係,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日上午某時許,林世銓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手槍一把,朝陳先賜位於臺南市○○區○○○街○○○號公司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之玻璃射擊,致玻璃遭子彈貫穿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林世銓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均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亦已明訂,而該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雖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九七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惟財產犯罪未經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或對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權之人提起告訴,並經檢察官偵查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先賜告訴被告林世銓於上開時、地毀損系爭倉庫玻璃一情,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需告訴乃論。惟系爭倉庫係案外人艾芬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芬迪公司)之負責人 李文科 於一百年一月二十日以自己名義向所有權人 吳吉 受承租供艾芬迪公司作為倉儲使用,租約為期二年,而告訴人陳先賜雖曾為艾芬迪公司員工,但已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離職,現僅偶爾擔任艾芬迪公司之臨時工,對於系爭倉庫並無管領權限一情,有艾芬迪公司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刑事陳報狀、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陳先賜之勞保保險人投保資料、艾芬迪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課稅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告訴人陳先賜於案發時既非系爭倉庫之所有權人,亦非有管領權限之人,其就系爭倉庫所受損害,對被告林世銓自無提出本件毀損告訴之權限,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對於告訴人陳先賜所訴本件被告林世銓毀損罪部分,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竟予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院自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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