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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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參貳零公克、零點伍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及小鐵盒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重1.24公克)。」等語,更正為「並扣得置放在小鐵盒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重1.24公克)。」等語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智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遭判刑確定之紀錄,其最近1次甫於99年12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故被告係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之紀錄,猶不知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能戒除毒癮,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再按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扣案之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2包,經本院依職權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確認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0.320公克、0.503公克),此有該院100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1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自應依前揭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另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2個,均係用於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而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密切接觸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視為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小鐵盒1個,係被告用以置放前揭扣案毒品之用,係供其犯本罪所用及預備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警卷第4頁),並有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0-21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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