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睿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51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朱睿琪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睿琪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飼養黑狗1隻,於民國104年5月16日,以鏈繩將該犬隻繫在上開住處大門,其本應注意應以鍊繩緊繫或戴住口罩等適當之防護措施,防止犬隻逸脫束縛而咬傷他人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適有路人即告訴人 陳英君 行經該住處大門前,被告朱睿琪未緊繫前開犬隻之鍊繩,且未將犬隻戴上口罩,致使該黑狗突上前攻擊並張口咬告訴人陳英君之左髖部,致使告訴人陳英君因此受有左髖部瘀傷併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朱睿琪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英君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於10
4年12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施函妤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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