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易聖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易聖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易聖前於民國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7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王易聖猶不知悛悔,於100年7月7日1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一富成吊車堆高機起重行」,因細故與 康振樑 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不具殺傷力可發射鋼珠彈之不詳槍枝(未據扣案),向康振樑恫嚇稱:「要給你死」等語,致康振樑聽聞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王易聖復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上開槍枝朝康振樑之頭部射擊鋼珠彈2發,康振樑因以左手擋住,致左手受有挫傷之傷害(未穿入皮肉層),繼之王易聖又隨手拿取放置在旁之保力達玻璃瓶(未據扣案)朝康振樑之頭部敲擊,造成康振樑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腫脹等傷害。案經康振樑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王易聖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康振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 劉皇麟 、 康烈富 、 康振佳 、 蕭振隆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五)扣案之鋼珠2顆。
三、核被告王易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細故逕對告訴人康振樑為恐嚇、傷害行為,所為非是,且持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恐嚇、傷害告訴人,犯罪手段至為惡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鋼珠2顆、未扣案不具殺傷力可發射鋼珠彈之不詳槍枝1支及保力達玻璃瓶,雖係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277條第1項、51條第5款、第47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