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監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字第62號聲請人 葉明山 關係人 葉耀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葉耀輝(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葉碧樁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總則關於禁治產宣告之規定,已於97年5月2日修正為監護之宣告及輔助之宣告,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先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葉碧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125號宣告禁治產,並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現經受監護宣告之人葉碧樁之親屬團體召開會議,指定其兄葉耀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此聲請指定受監護宣告之人葉碧樁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女葉碧樁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125號宣告禁治產,並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暨該裁定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禁字第125號卷宗核閱無誤,核屬相符,自足信為真正,參諸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對於葉碧樁已為監護宣告,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第1111條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碧樁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查葉耀輝(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葉碧椿 之兄,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並經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葉耀輝復出具同意書向本院表示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葉碧樁之財產清冊之人,是由葉耀輝擔任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葉碧樁之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葉耀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碧樁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瑞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陳玉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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