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再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62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再成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再成與告訴人 徐銘聲 係鄰居,竟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00000000號前,徒手毆打告訴人徐銘聲臉部,致其受有頭部撞擊併腦震盪、左邊頭部撞擊、右眼鈍挫傷合併下眼袋瘀青、疑似鼻根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陳再成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庭外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4年12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施函妤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