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0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筑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五九○四九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新臺幣(以下同)二
二、四三一、八五七元,全年所得額虧損一九、○六六、四七三元。經被告機關所屬竹南稽徵所核定利息支出一二、三○四、一八六元,全年所得額虧損八、九
三八、八○二元。原告不服,就利息支出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
⒈按「借貸款項之利息,其應在本營業年度內負擔者,准予減除。」所得稅法第
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為籌措營業所需資金,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華人壽)借款二八○、○○○、○○○元,而八十九年度計支付該筆借款利息二二、四三一、八五七元,是原告於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上開借款之利息支出二二、四三一、八五七元,並無不符。另原告公司負責人業已由 梁清雄 變更為甲○○,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稽,合先敘明。
⒉查原告本欲開發鶯歌工商綜合區及中和廠倉儲批發業,而經營土地開發案等需
大筆資金,原告因本身資金不足使用,即向國華人壽貸款二八○、○○○、○○○元,惟因該土地開發案尚待政府機關核准,方能進行開發,屆時始須動用大筆資金,是原告僅先留取部分營業必需費用,其餘款項則存入聯邦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聯邦銀行)作為定期存款之用,金額計二七五、○○○、○○○元,俾獲取較高之利息,以減輕貸款利息負擔。而在等待政府機關核准期間,為使公司資金能更靈活運用,原告即暫時將系爭定期存款提供與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隆公司)作為借款之質押品。詎遲至八十九年底止,政府機關尚未核准上開土地開發案,原告根本無法進行該土地開發案,自無須大量動用系爭借款,是截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系爭貸款大部分仍轉存為定期存款。
⒊企業經營係屬高風險投資,存有許多不確定性,原告係預期政府機關即將核准
上開土地開發案,方大舉借貸資金以供營業之需,若非政府機關核准程序延滯,為原告始料未及,原告何以須蒙受利差損失將資金閒置?原告亦不願此種損失發生,然市場經營判斷並無法準確預測,就公司營業週轉使用之資金,應整體性評估,被告機關未慮及企業經營之風險,遽以表面資金流向為事實之推論,實與經驗法則相違。
⒋綜上所述,系爭二八○、○○○、○○○元之借款,確係原告營業所必需,被
告機關未深究實情,逕核定利息支出為一二、三○四、一八六元,實有未當,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為此狀請賜判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
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所明定。次按「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所規定。
⒉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二二、四三一、八五
七元,全年所得額虧損一九、○六六、四七三元,經被告機關所屬竹南稽徵所以其中利息支出一○、一二七、六七一元非屬業務所需,核定利息支出一二、三○四、一八六元,全年所得額虧損八、九三八、八○二元。原告不服,就利息支出部分,主張利息均係給付金融機構,已依法取具合法憑證且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各款利息應調減之事項,原核定應予撤銷云云。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由華隆公司提供土地及建築物作為擔保品,向國華人壽借款二八○、○○○、○○○元,借款當日即轉存聯邦銀行定期存款二七五、○○○、○○○元,同日並以該定期存單提供華隆公司作為其借款之質押品,八十九年度該項借款二八○、○○○、○○○元仍列利息支出,經查其借款並未用於該公司營業所需,初查以其中利息支出一○、一二七、六七一元與業務無關而予以剔除,核定利息支出一二、三○四、一八六元,並無不合,遂維持原核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採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⒊訴訟意旨略謂:
⑴系爭利息均係給付金融機構,已依法取具合法憑證且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各款利息應調減之事項,應准予減除。
⑵原告本欲開發鶯歌工商綜合區及中和廠倉儲批發業,故貸款二八○、○○○、○○○元,以備不時之需云云。
⒋第查本件原告系爭借款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由母公司華隆公司提供土地
及建築物作為擔保品,向國華人壽借款二八○、○○○、○○○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旋於借款當日轉存聯邦銀行定期存款二七五、○○○、○○○元,期間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同日並以該定期存單提供華隆公司作為其借款之質押品,有國華人壽借據、聯邦銀行定期存單及擔保物收據影本可稽。另原告八十九年度營業收入二七、五四四、二一○元,係銷售聚酯半延伸絲等商品,進銷貨之處理均由華隆公司代辦,以該公司為進項來源,以日本公司為銷售對象,查原告列報應收票據及應收帳款淨額二六、七八七、九三八元係銷貨而產生,應付票據及應付款項二六、八四七、七九○元係支付進貨金額,故該公司八十九年度尚無借款週轉營運使用之需要。且原告以華隆公司提供之廠房向國華人壽借款二八○、○○○、○○○元,於聯邦銀行轉存定期存單轉質押借款予母公司華隆公司使用,有變相融通母公司情事,截至該年底原告所貸款項亦尚未償還,況八十九年度華隆公司進行疏困,部分銀行借款之利息並未支付,故銀行可能將原告定期存單解約以償還其積欠之借款及利息,此有會計師簽證工作底稿可稽,是其列報利息支出二二、四三一、八五七元既係上揭借款所致,非屬業務所需,資金亦未流向開發鶯歌工商綜合區及中和廠倉儲批發業,原核定就變相融資所支付之利息支出與利息收入(利息收入扣繳數一二、二六八、七五一元加上期末應收定存利息三七○、二四七元減去期初應收定存利息三三四、八一二元)差額一○、一二七、六七一元否准認列,核定利息支出一二、三○四、一八六元,依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實無足採。
⒌基上論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法,請准如答辯聲明之判決。
理由
一、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所規定。
二、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二二、四三一、八五七元,全年所得額虧損一九、○六六、四七三元,經被告機關所屬竹南稽徵所以其中利息支出一○、一二七、六七一元非屬業務所需,核定利息支出一二、三○四、一八六元,全年所得額虧損八、九三八、八○二元,有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實在。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利息均係給付金融機構,已依法取具合法憑證,且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各款規定之利息應調減之事項,原告本欲開發鶯歌工商綜合區及中和廠倉儲批發業,故貸款二八○、○○○、○○○元,以備不時之需云云。惟查:
(一)本件原告系爭借款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由其母公司華隆公司提供土地及建築物作為擔保品,向國華人壽借款二八○、○○○、○○○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旋於借款當日轉存聯邦銀行定期存款二七五、○○○、○○○元,期間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同日並以該定期存單提供華隆公司作為其借款之質押品,有國華人壽借據、聯邦銀行定期存單及擔保物收據影本可稽。
(二)另原告八十九年度營業收入二七、五四四、二一○元,係銷售聚酯半延伸絲等商品,進銷貨之處理均由華隆公司代辦,以該公司為進項來源,其日本公司為銷售對象,查原告列報應收票據及應收帳款淨額二六、七八七、九三八元係銷貨而產生,應付票據及應付款項二六、八四七、七九○元係支付進貨金額,故該公司八十九年度尚無借款週轉營運使用之需要,業據被告查明並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及其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分附原處分卷(第六十九頁、第八至九頁)可考。
(三)原告以華隆公司提供之廠房向國華人壽借款二八○、○○○、○○○元,於聯邦銀行轉存定期存單轉質押借款予母公司華隆公司使用,有變相融通母公司情事,截至該年底原告所貸款項亦尚未償還,況八十九年度華隆公司進行疏困,部分銀行借款之利息並未支付,故銀行可能將原告定期存單解約以償還其積欠之借款及利息,此有會計師簽證工作底稿附原處分卷(第一一八頁)可按,是其列報利息支出二二、四三一、八五七元既係上揭借款所致,非屬業務所需,資金亦未流向開發鶯歌工商綜合區及中和廠倉儲批發業,依首揭規定自不得列為費用。原處分就系爭變相融資所支付之利息支出與利息收入(利息收入扣繳數一二、二六八、七五一元加上期末應收定存利息三七○、二四七元減期初應收定存利息三三四、八一二元)差額一○、一二七、六七一元否准認列,核定利息支出一二、三○四、一八六元,經核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俱無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蔡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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