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原告南風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至泰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戊○○丁○○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五九五八六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有關營業淨利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新台幣(以下同)二、八八○、三二七元,經被告初查以其未提示成本分析表及原物料耗用明細表供核,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按同業利潤標準(小業別:汽車貨運,行業代號:六一一八|一一)毛利率百分之三十二,核定營業成本為一○
九、八三○、九四七元,營業費用則依帳載核實認列七、七一八、一三三元,核定全年營業淨利為四三、九六七、○一八元,惟因較高於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之營業淨利
一二、九二一、二八七元,乃依前揭法條規定核定營業淨利為一二、九二一、二八七元,加計非營業收入減除非營業損失,核定全年所得額二一、八五七、八二二元。原告不服,就營業淨利、非營業收入|出售資產增益及非營業費用|利息支出項目,申經復查結果,出售資產增益(免稅所得)減列二、一九三、六九五元,全年所得額變更核定為一九、六六四、一二七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就營業淨利部分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原處分有關營業淨利部分均撤銷。
㈡陳述:
⒈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除如期申報及繳清稅款外,並
依法設帳記載,且於申報時係委託會計師簽證申報,故被告核課時應予查帳核定,在此先行敘明。
⒉被告引用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惟依該條文規定,係
於原告無法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調查時,方有該條文之適用。原告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有關勞務業之規定設有日記簿及總分類帳,並製有運輸報表,對外交易事項(如運費收入及運費支出)亦均有收、付統一發票,與法令之規定相符,依該辦法第一條規定:「為促使營利事業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銷售額及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記錄,‧‧‧訂定本辦法。」故只要依該辦法設帳及記載,便已足供被告查核。被告於復查決定理由一營業淨利部分以原告未能就委託外車承運之運費支出一○五、九一二、二九一元列示其明細及相關運費收入,致營業成本無法查核云云,查被告所要求原告製作之該份明細表,僅係被告查審人員欲減輕其工作所做之要求,法令並無明文規定應提供該報表,且該資料數量龐大,需費時多日方得以完成,原告申請延期一個月部分係指稅法規定之帳簿文據部分,惟被告查審人員竟仍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之規定,就該表之編製期限亦以一個月視之,逾期即逕行作出無法查核之決定,被告應自行調帳查核,卻便宜行事任意核課,違法濫權,實令人不服。
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五條運費項下第二款運費之合法憑證所規定
:「‧‧‧(二)交付民營運送業之運費,應取得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五)委託承攬運送業,運送貨物支付之各項運送費用,除鐵路運費外,應取得該受託承攬運送業出具統一發票為憑。」可見運費支出僅需取得統一發票為已足。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於準備程序中與被告協議,提供二十筆委外運費支出及相關運費收入之交易憑證,供被告核對驗證原告所列報之委外運費支出及運費收入是否可查核勾稽,經就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每月抽取二筆委外託運交易,再彙整該等交易之收支情形,並編製「八十六年度運費支出暨相關運費收入對照抽查表」,依據此項資料可得知,委外成本即帳列運費支出,自行載運成本即帳列薪工津貼(司機)、柴油費、修理費及折舊等,另委外收入為一二五、三○六、八二八元、自行運載收入為三七、五七八、八八○元,原告之委外運費支出與其相關之運費收入並非無法相互勾稽,被告只要由委外運費支出發票所附之外車付款明細表上抽選拖運單號,就能找到相對應之請款明細表及相關之運費收入發票,故其營業成本無法查核之理由並不成立,其所引用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所得之作法顯有違誤,此部分業經被告採認可供查核,就委外部分依原告申報數核定營業毛利為一九、三九五、五三七元。
⒋按財政部訂有「汽車運輸業輪胎及燃料油耗用最低標準表」,為符合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之各該業通常水準,於運輸業超耗之計算便應依該規定辦理,原告復查時亦已提示依該規定編製之運輸業輪胎及燃料油超耗計算表供核,惟被告查審人員仍依查核製造業之方式,要求提示成本分析表及原物料耗用分析表,顯係誤解其所查核行業之特性,致作出不合理之要求。原告所編製「運輸業輪胎及燃料油超耗計算表」係自電腦檔中抓取原告公司自有運輸車輛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行車里程表之公里數和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車里程表之公里數二者相減,即得出當年行駛里程,再依財政部訂頒之汽車運輸業輪胎及燃料油耗用最低標準表之規定編製而成,均與法令規定相符。被告就此部分答辯指稱,自行載運之收入均無派車單據記載載運里程數,以致無法核對其所編製「運輸業輪胎及燃料油超耗計算表」是否屬實,並謂原告所編製計算表所載運噸位均為三十五噸,不符合實情,依財政部訂頒「汽車運輸業輪胎及燃料油耗用通常最低標準表」所載貨車每公升行駛里程,依噸位不同,其柴油耗用量均不同(噸位越大者每公升柴油能行駛里程數越小)、每套輪胎行駛里程數亦依其噸位不同,認原告未依實際載運量劃分計算輪胎及燃料油應耗量,卻以每部車最大載運量計算,且年初與年終之行駛里程相差數為每部車輛行駛里程數,未依每次載運量多寡分別記載行車里程數,其計算基礎亦不客觀,原告自行載運部分未編製每部車承運貨物登記簿,記錄每部車一整年所有派車之延噸公里數,俾憑統計其實際載運行駛公里數,以利計算其應耗油量及輪胎應耗量云云,認定原告自行載運之成本顯然無法查核勾稽。
⒌惟查,財政部所頒訂「汽車運輸業輪胎及燃料油耗用最低標準表」上載總重之
定義,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十八款,其包含同條第十六款之車重(指車輛未載運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及第十七款之載重(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即主管機關對各式車輛所允許之最大重量(詳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八條),而非如被告所指之實際載運量,被告係誤解該標準表之計算基準。經被告向財政部函詢,財政部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八一九八號函答復說明二:「所稱貨運『總重量』,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八款規定之『總重』而言,即『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之全部重量。」明示在案。故原告所編製「運輸業輪胎及燃料油超耗計算表」上載曳引車總聯結重為三十五噸,編製前述超耗計算表時依該最低標準表採用超過二十噸以上至三十五噸級數,按柴油每公升行駛一‧五公里,每條新輪胎行駛三八、○○○公里,係屬合法合理。次查,該最低標準表上載「每公升行駛里程」或「每套輪胎行駛里程」,並非「運貨時」之每公升或每套輪胎行駛里程,蓋運輸業者貨車之行駛,除運送貨物外,尚有去保養廠保養、加油站加油、去監理站驗車、車輛調度等等,均會增加行駛里程、耗用燃油、磨損輪胎,並非單純如被告所言,以統計實際載運行駛公里數來計算應耗油量及輪胎應耗量,而應以期末里程數減去期初里程數計算全年里程數,才不會漏計前述其他運送貨物以外之其他必要行駛里程,此部分業經財政部前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八一九八號函答復說明三:「‧‧‧有關車輛每年行駛里程,得以該營運紀錄簿所載之『期末里程數』減『期初里程數』計算。‧‧‧」函釋在案,被告機關之主張顯係於法令之外另訂更嚴苛之標準,違法侵犯人民權益。
⒍原告於八十六年度列報柴油費六、二○二、一三二元及輪胎費三、三○九、六
八七元,二者合計九、五一一、八一九元,佔自行載運成本四四、一一一、一三二元之百分之二一‧五六,而被告以無法計算輪胎及燃料油是否為超耗為由,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計算原告自行載運部分之營業成本,應剔除一八、五
五八、一三五元,據以核定原告所得額,僅因九、五一一、八一九元無法計算超耗,便剔除一八、五五八、一三五元,其計算方式違反比例原則,實已違法。其另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一二、九二一、二八七元,較原告自行申報數三、七七三、九○一元增加九、一四七、三八六元,亦即因九、五
一一、八一九元無法計算超耗,故剔除九、一四七、三八六元,相當於燃料油及輪胎部分只承認三六四、四四三元。自行載運收入有三七、五七八、八八○元,卻只承認超耗三六四、四三三元之燃料油及輪胎,顯不合理,而九、五一
一、八一九元之燃料油及輪胎支出,只承認三六四、四四三元,意即被告認定超耗九、一四七、三八六元,佔該二項支出金額之百分之九十六,顯失公允。且原告自行載運成本除柴油及輪胎外,尚有薪資、伙食費、保險費、折舊費等與運費收入及行駛里程無關之項目,不論運費收入或行駛里程多寡,該部分均應支出,屬固定成本,被告之計算方式侵蝕此部分固定成本之支出,顯非同業利潤標準之本意,逾越稅法所賦予被告之核課權限。
⒎本件被告於復查、訴願程序,均稱本件爭執點為委外託運部分,於本件訴訟準
備程序庭訊中,仍稱本件僅對委外託運部分爭執,有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嗣後經原告提出重新整理之帳簿供查,被告稱委外部分已可查核勾稽,改稱原告未提示營運量紀錄簿,故無法計算自行載運部分之收入,自行載運成本亦不可查云云,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提示營運量紀錄(內車託運明細表)、請款明細表,被告復函文要求原告另提其他資料,否則無法查核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內車託運明細表,係記錄公司自有車輛之營運(出勤)記錄,因該明細表之使用人為原告及司機,為免司機知道運費之計算方式及金額衍生弊端,故該明細表並不列示運費金額資料,僅列示車號、行車里程、起迄地點、託運客戶及載運數量(貨物重量)等,而請款明細表則係原告向託運人請款之用,故其上記載車號、運費收入、起點、迄點(列示受貨人,以方便託運人核對、數量(貨物重量)及運費單價等,故此二表合併後,實已具有營運紀錄簿之功能,可佐以車號、起迄地點、託運人(內車託運明細表之客戶別即為請款明細表之客戶)及載運數量比對,故被告所稱無從查對云云,實係誤解。原告日常作業即具有與法令規定之營運量紀錄簿相同功能之報表,則被告查核時應就現有資料查核,而非要求原告另行製作供其查核之報表。另被告要求內車明細表應依車號別分別編列一事,依被告所附營運量紀錄簿之法定格式,係依日期排序,非依車號排序,以日期為準,將同日發生之運送交易順序記入,而非依車號累計,因此被告知要求已逾越法令規定。原告所提資料已足供被告查核內車部分之營運情形,被告應據此儘速查核。
⒏至於被告答辯稱,原告提示之營運量紀錄簿中,各車輛之帳載行車公里數與原
告運輸業輪胎及燃料油超耗計算表所載之全年行駛里程均無法勾稽云云,經查,行車里程之差異主係原告編製運輸業輪胎及燃料油超耗計算表時,僅將車輛期末里程減除期初里程來推算全年行駛里程,為考慮里程錶損壞修繕時,因測試里程錶運轉是否順暢而調動里程數所造成修繕前後里程數不一致之差異,惟此部分價於編製營運量紀錄簿時,將因其係將每日行駛里程加總累計而自動銷除,亦即營運量紀錄簿之行車里程總數於本件會較期末里程減期初里程而計算者更正確,故被告可依營運量紀錄簿之行車里程來計算超耗,並非無法查核。⒐另被告答辯指稱,車號00-000、KV-018、KV-019、KV-021、UB-340、UV-562及
UV-563之車輛均未記載於原告本年度財產目錄或出售固定資產明細表,致該等車輛之收入成本認列有不完整或不正確情形云云,惟查,被告所舉車號00-000及UV-563,經查業已列於原告八十六年度財產目錄中,被告誤認未列入,顯有違誤。次查,車號00-000、KV-018、KV-019、KV-021係因原告自有拖車頭不足,而向振芳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借用之拖車頭,因其亦係供原告承運貨物之用,故其載運收入亦列入原告之營運量紀錄簿中,至於如燃料油等相關支出,因由原告負擔,故其行駛里程亦併入營運量紀錄簿中,並無不當。而車號00-000係由萬有紙廠提供,供原告於其廠區承攬原紙(該公司產品)移轉、裝卸、堆置等他物之用,因該等作業受有報酬,故亦列入營運量紀錄簿中,惟因於廠區內作業,故不計算其里程。
⒑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帳簿文據並非無法查核,被告以同業利潤標準對原告逕行
核定,實不足採,為使被告能依法核課,勿任意擴張職權,損及原告權益,請撤銷該等違法之決定及處分,重行查核,以維原告權益。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帳簿文據不能提示者,除係由於有關機關因公調閱,得依本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辦理者外,如在規定送交調查時間以內申請延期提示,稽徵機關應予受理,但延期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分別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復按「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四、勞務業及其他各業:‧‧‧(三)營運量紀錄簿(運輸單)、‧‧。」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所明定。「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時間命其提示或補正,如經過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始得依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著有判例,又「營利事業使用之帳簿格式,如本部訂頒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已有規定者,希依照該辦法規定辦理,該辦法無規定或經濟部所頒『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內之帳簿格式較該辦法為詳盡時,得依該準則辦理;至有關帳簿尺寸規格,可視各業實際需要印製。
」為財政部六十二年六月七日台財稅第三四二八五號函所明釋。
⒉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二、八八○
、三二七元,經被告初查函請原告提示帳簿憑證供核,惟原告未提示成本分析表及原物料耗用明細表且委託承運支出一○五、九一二、二九一元部分無法提示明細資料及相關之運費收入,致相關營業成本無法查核,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財政部訂頒同業利潤標準(小業別:汽車貨運,行業代號:六一一八|一一)毛利率百分之三十二,核定營業成本為一○九、八三○、九四七元,營業費用則依帳載核實認列七、七一八、一三三元,核定全年營業淨利為
四三、九六七、○一八元,惟因較高於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之營業淨利一二、九二一、二八七元,乃依前揭法條規定核定營業淨利為一二、九二一、二八七元,加計非營業收入減除非營業損失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一、八五七、八二二元。原告不服,主張應重新調帳查核,並稱以行車里程彙整計算之運輸業輪胎及燃料油超耗計算表代替成本分析表及原物料耗用明細表乙節,查其申報營業成本中委外承運之運費支出金額一○五、九一二、二九一元,復查時經本局以九十年三月一日中區國稅一字第○九○○○一二○五五號函請原告提示委外承運之相關收入明細供核,原告申請延期一個月提示,惟屆期原告亦未能提示,致其營業成本仍無法查核,故復查後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其為運輸業,應按財政部訂頒汽車運輸業輪胎及燃料油耗用最低標準表核定乙節,經查原告未就委外運費收支情形編製收入與支出對照表供核,致營業成本無法查核勾稽,尚非單純耗用輪胎及燃料油有無超過該業通常水準問題,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⒊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其運費收入及運費支出均有收、付統一發票可稽,
因委外數量龐大,編表需費時多日等語,嗣經原告於訴訟階段編製「八十六年度運費支出暨相關運費收入對照表」及提示帳簿憑證供查核。經查原告本期申報營業收入分為委外收入一二五、三○六、八二八元及自行載運收入三七、五
七八、八八○元,申報營業成本包括委外託運成本一○五、九一二、二九一元及自行載運成本四四、一一一、七七三元,其中委外託運成本,已取具運費發票,且委外收入與委外支出可依託運單號,互相勾稽,其委外運費收入及成本尚可查核,被告依其申報數核定其委外部分營業毛利為一九、三九五、五三七元。
⒋至自行載運成本部分,原告稱其編有「運輸業輪胎及燃料油超耗計算表」,其
自電腦檔中抓取公司自有運輸車輛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行車里程表之公里數和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車里程表之公里數二者相減,即得出當年行駛里程等情。然查其帳簿憑證中,關於其自行載運之收入均無派車單據記載載運里程數,以致無法核對其所編製「運輸業輪胎及燃料油超耗計算表」是否屬實。
⒌又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原告為貨運業,其自
行載運部分應編製每部車承運貨物登記簿,記錄每部車一整年所有派車之延噸公里數,俾憑統計其實際載運行駛公里數,以利計算其應耗油量及輪胎應耗量。原告所提供之內車拖運明細表及請款明細表,與營運量紀錄簿所載不同,詳言之,內車拖運明細表未載有相關運費收入及單價,請款明細表則未載明行車里程、延噸公里,又起點係以地名表達,惟迄點卻依客戶別表達,致無從查對行駛里程,又查內車拖運明細表及請款明細表間雖有拖運單號可相互索引,惟請款明細表係包含內車及外車之資訊,並非能直接查對勾稽,況如原告所稱內車拖運明細表之使用人為原告及司機,亦即原告用以管理車輛出勤管制之用,故未列示運費資料,請款明細表則為原告向託運人請款之用,故未載明行駛里程,其編製目的係為原告內部特定作業之需,原告稱兩者合一即可達營運量紀錄簿之功能,尚非可採。惟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業將其帳簿憑證重新整理,經被告機關審閱結果,認尚有重行查核認定之餘地。
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時間命其提示或補正,如經過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始得依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參照)又「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核定所得額後,於行政救濟時始行補提帳證,應准予查帳核定。」財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七九○三六七三四○號函釋有案,此函釋與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並不相違,本件自得予以援用。
二、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二、八八○、三二七元,經被告初查以其未提示成本分析表及原物料耗用明細表供核,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按同業利潤標準(小業別:汽車貨運,行業代號:六一一八|一一)毛利率百分之三十二,核定營業成本為一○九、八三○、九四七元,營業費用則依帳載核實認列七、七一八、一三三元,核定全年營業淨利為四三、九六七、○一八元,惟因較高於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之營業淨利一二、九二一、二八七元,乃依前揭法條規定核定營業淨利為一二、九二一、二八七元,加計非營業收入減除非營業損失,核定全年所得額二一、八五七、八二二元。原告不服,就營業淨利、非營業收入|出售資產增益及非營業費用|利息支出項目,申經復查結果,出售資產增益(免稅所得)減列二、一九三、六九五元,全年所得額變更核定為一九、
六六四、一二七元,其餘復查駁回等情,有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於法固非無據。
三、原告不服復查決定,就營業淨利部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運費收入及運費支出均有收、付統一發票且有相關之託運資料可稽,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所得顯有違誤等情,本件訴訟中經原告編製「八十六年度運費支出暨相關運費收入對照表」及提示帳簿憑證供被告查核,被告查核結果以:原告本期申報營業收入分為委外收入一二五、三○六、八二八元及自行載運收入三七、五七八、八八○元,申報營業成本包括委外託運成本一○五、九一二、二九一元及自行載運成本四四、一一一、七七三元;其中委外託運成本,已取具運費發票,且委外收入與委外支出可依託運單號,互相勾稽,,經核其委外運費收入及成本尚可查核。至自行載運成本部分,原告所提供之內車拖運明細表及請款明細表,與營運量紀錄簿所載不同,尚難直接查對勾稽,惟訴訟中原告業將其帳簿憑證重新整理,提供被告查核,經被告審閱結果,認為尚可重行查核認定等情,業據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補充答辯狀 陳明 在卷。本件原告於行政救濟中既能補提相關帳證,被告初步審查後亦認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尚可重行查核認定,則原處分(復查決定)以原告未依限提出帳證供核,而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其營業淨利,經原告於訴訟中補提可供查核之帳證予被告,依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被告自應准予查帳核定本件營業淨利,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營業淨利部分予以撤銷,由被告重行依原告補提之帳證資料查核認定,以昭折服。又本件被告雖遭敗訴判決,惟其訴訟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蔡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