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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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甲○○
臨4號上列聲請人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3月15日死亡,惟其生前有無負債、負債若干、債務人為何,均不得而知,聲請人為此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限定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5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著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甲○○係被繼承人之胞弟,為第3順序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於98年3月15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聲明人係第3順序之繼承人,必待被繼承人之第1、2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其始成為繼承人,此觀上開規定自明。而依聲明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以觀,可知被繼承人雖無第1順序繼承人,惟其第2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母 林枝旺 、 吳柏慧 仍未聲明拋棄繼承,是以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即非屬繼承人,其遽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