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9號聲請人台南市殯葬管理所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甲○○
5號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363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96年度存字第363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96年度存字第364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67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柒萬肆仟元、新臺幣柒萬伍仟元以及新臺幣柒萬柒仟元作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638號、96年度存字第3639號以及96年度36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及提存書影本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289號假扣押卷(內含96年度裁全字第5672號)、96年度存字第3638號、96年度存字第3639號以及96年度3640號提存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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