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小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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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小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小字第一○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參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柒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五十分許,駕駛LW─六二五二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路○○號前處,遭被告駕駛LM─九三一一號自小客車自路邊駛入車道時未讓行進車輛先行而擦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計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四百三十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元等情;被告則以其當時在找停車位,因前面有車擋住,無法直行通過,其往左側車道偏移切出,即遭原告車輛由後面追撞被告左側車頭,造成被告車輛左邊葉子板與保險桿相連處往內凹陷達二十公分,原告並繼續行駛,造成原告車輛由右邊葉子板到後車門一條刮痕,且鑑定時未通知被告到場,鑑定時未提及被告車輛保險桿左邊遭由後方撞擊而掀翻,鑑定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五十分許,駕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自路邊駛入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一份、估價單二份、行車執照影本一份等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雖不爭執,惟辯稱:其當時在找停車位,向左邊切出時遭原告自後方撞擊左前車頭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按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段於車禍發生當日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且原告於肇事當時陳稱:「我車往勝利路北向南行駛,駛至肇事處突有一自小客車自路邊起步,致其左前保險桿刮及我車右側車身而肇事」等語,被告於肇事當時陳稱:「我車原欲停於勝利路十五號對面,但見該路劃有黃線,我即起駛欲至他處停車,當我起駛後,突後行一自小客車駛來,致其右側車身刮及我車左前保險桿而肇事」等語,兩造並均稱肇事前未看見對方,有上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再依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為單行道,原告直行,被告自路邊起駛,於車道上發生擦撞。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右前葉子板(即右前車輪上方)、右側車門受損,右側車門與右前輪葉子板交接處有一擦撞直線凹痕,有車輛照片、估價單附卷可稽及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送之照片可參,被告車輛受損情形則為葉子板左前角、左前保險桿凹損,左前保險桿並因凹陷產生掀翻,有車輛照片、估價單在卷可憑。觀之兩車之車損情形,及原告係直行、被告係自路邊切出駛入之駕駛行為,足見兩車應係幾乎同時到達肇事地點,而發生擦撞,並非如被告所稱其已切出在車道上,原告係自後方撞擊被告車輛,蓋若如被告所言,原告車輛右前角應會有擦撞受損痕跡,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右前葉子板(即右前車輪上方)有擦撞痕跡、右側車門與右前葉子板交接處有一擦撞凹痕及右側車門留有一道刮擦痕跡,車輛右前角並無受損痕跡,足見被告此部份抗辯尚不足採,本件車禍應非被告駛入車道後,原告車輛自後方撞擊被告車輛左前處;再由被告車輛左前角葉子板、左前角保險桿凹損及掀翻之情形觀之,被告車輛應有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非如原告所言,僅係被告車輛刮擦其車輛右前葉子板及右側車門,蓋若如原告所言僅係被告車輛刮擦其車輛右前葉子板及右側車門,被告車輛應不致產生左前角保險桿凹損並掀翻之情形;再由兩車發生碰撞後,原為直行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與來自右側之被告車輛碰撞後,應會產生略向左偏之角度,甚或原告當時發現被告車輛後亦有微向左偏之可能,故產生原告車輛右前葉子板擦撞痕跡及被告左前保險桿凹損掀翻之車損。綜觀上情,比對兩車之車損情形、行駛方向、角度、速度等實際情形,認應以兩車幾乎同時駛至肇事位置,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右前葉子板,即右前車輪上方與右前車門交接處發生碰撞,並因原告車輛繼續行進而產生右側車門之刮擦痕之可能性較高。至台灣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然鑑定意見未斟酌被告之車損為凹陷並掀翻情形,致為被告車輛刮擦原告車輛之鑑定,忽略行進中之兩車因角度及速度之因素互為碰撞之可能,尚不足採。由此亦足認被告當時係因尋找停車位而疏未注意自路邊起駛入車道時,應注意車輛前後左右情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就此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再,本院斟酌上述兩造過失程度輕重之結果,認原告行經肇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肇事原因,應負百分之三十五之責任。
三、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茲核列如左: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之修復費用為一萬四千四百三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經核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關於原告請求之修車工資一萬二千五百一十四元部分(包括鈑金、噴漆),應全部准許。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關於修車零件費用一千九百一十六元部分(包括耗材費),因系爭車輛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一件附卷足參,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系爭車輛使用期間有三年又八個月,依前揭說明,自應折舊,即原告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額為一千五百五十三元(其計算方式為︰1916×0.369=707,1209×0.369=446,763×0.369=282,481×0.369x8/12=118,707+446+282+118=155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三百六十三元。
(三)綜上,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合計一萬二千八百七十七元。惟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損害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應負百分之六十五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所負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比例減輕為八千三百七十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八千三百七十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越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就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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