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愷他命捌包(連同後述透明塑膠袋,合計重肆仟零肆拾玖點捌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放置前述愷他命之透明塑膠袋捌只、餅乾紙盒壹個、鋁箔包裝袋捌只、行李箱壹個,均沒收;運輸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陸萬伍仟元(未扣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9月初在桃園縣桃園市獅子王舞廳結識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強 」之成年男子,經「阿強」商請甲○○至馬來西亞攜帶物品入境,應允除支付甲○○及其女友之旅行團費新台幣(下同)40000元外,願再給予零用金25000元以供渠等在馬來西亞花費;甲○○因貪圖利益,乃答應「阿強」之委託;「阿強」即給付甲0000000元,以為運送之代價。甲○○於93年9月19日與不知情之女友 黃筱玲 ,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55班次班機抵達馬來西亞後,隨即依「阿強」所交付之電話號碼聯絡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稱某甲),告知渠預計於同年9月23日返臺,其後即與黃筱玲在馬來西亞觀光、遊玩。嗣某甲男子於同年9月23日5、6時許與甲○○聯絡,相約在吉隆坡時代廣場見面後,將紙箱1只(內放置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透明塑膠袋分裝成8包,含透明塑膠袋合計重4050公克,透明塑膠袋外再各包覆1只鋁箔包裝袋,其中1包並裝入1個餅乾紙盒內)交予甲○○。甲○○將之帶回旅館房間內拆開後,明知該8包物品為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仍與綽號「阿強」之男子、某甲之男子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入境、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臺之犯意聯絡,將該8包愷他命放入其所有之行李箱1只內,於同日14時45分許,與不知情之黃筱玲在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56班次航機返臺,該只行李箱則託由航空公司隨機運送(行李牌號碼CI482193),而於同日19時40分許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將上開管制進出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入境。嗣該行李箱通過X光檢查儀時,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組人員發覺有異,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扣得該8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透明塑膠袋合計重4050公克,經取樣0.125公克鑑驗用罄,餘4049.875公克)、餅乾紙盒1個、鋁箔包裝袋8只及行李箱1只,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在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綦詳;復查:
㈠被告於93年9月23日在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
司CI656班次航機返臺,同日19時40分許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隨機托運懸掛CI482193號行李牌之行李箱通過X光檢查儀時,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組人員發覺有異,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扣得該行李箱一個,經查驗其內放置有以透明塑膠袋分裝之8包粉末,透明塑膠袋外再各包覆1只鋁箔包裝袋,其中1包並裝入1個餅乾紙盒內,有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行李牌影本各一件,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2紙、查獲照片四張附卷(見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8頁、第19頁、第21頁),及各該包裝、證物扣案可證。
㈡上揭8包粉末經警方秤重,連同透明塑膠袋分裝包共計4050
公克,經依台灣尖端先進科技醫藥公司製造之煙毒檢驗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有航空警察局安檢隊第二組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嗣再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取樣5.367公克、2.741公克鑑定,確實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其中0.125公克鑑析用罄,剩餘7.983公克),有該局管檢字第0930010879號函及檢驗成績書各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8頁)。
㈢上揭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
搜索筆錄、行李牌影本各、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查獲照片、航空警察局安檢隊第二組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承辦本案之航空警察局警員為查緝本案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對於該等文書之證據能力未為爭執,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㈣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自馬來西亞私運管制進出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核其所為係以一行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及某甲之成年男子間,互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1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放置本 案愷 他命之透明塑膠袋捌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運輸,為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雖均因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而與之密切接觸,然在物理本質上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該等透明塑膠袋又非查獲之第一、二、三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尚有未當。被告之上訴意旨請求給予一段時間賺錢處理債務,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謀取不法財物,其運輸毒品之手段,所輸入之毒品為數頗鉅,若未被查獲而流入市面,所生毒害非輕,惟念其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愷他命8包(連同後述透明塑膠袋,原合計重合計4050公克,已取樣0.125公克鑑驗用罄,餘4049.875公克),屬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取樣之愷他命0.125公克,因業已鑑驗用罄,已如前述,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放置前述愷他命之透明塑膠袋捌只、餅乾紙盒壹個、鋁箔包裝袋捌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運輸,以及扣案之行李箱1只則係被告所有,用以放置扣案愷他命,俾便將之隨機託運,以利用旅客隨機託運之行李數量頗鉅,較不易遭察覺,降低本件扣案毒品遭發覺之風險,均為被告與「阿強」、某甲用以運輸本件扣案毒品所用之物,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此行至馬來西亞之團費40000元與零用金25000元,雖其中20000元係用以支付被告女友黃筱玲出國之團費,惟既係「阿強」全數交付予被告,做為委託被告攜帶毒品回臺之報酬,不論被告取得後如何使用、處分,仍屬被告犯運輸本件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