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3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О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年執聲字第一七五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受如附表所載之宣告刑,其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處有期徒刑陸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另牙保贓物被處有期徒刑叁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而附表所載各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牙保贓物等二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諭知被告所受宣告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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