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二二五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0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郭俊宏 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邀約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止,利息按週年率百分之七點九0五計算(採機動利率),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郭俊宏於借得上述款項後,僅繳納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止之利息,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到庭陳稱確擔任郭俊宏之連帶保證人,郭俊宏積欠系爭款項未為清償亦屬真實,惟被告目前無力清償。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到庭亦未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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