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09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6年2月起,分
120期,利率8.88%,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13,233元。惟因聲請人每月固定薪資收入僅有約18,000元,該協商條件已超過聲請人所能負擔,是聲請人雖由兒子協助還款,然因兒子工作不穩定,最終無以為繼,實已無力繼續履行上開協商條件,不得已選擇維持生活為優先考量下,致使繼續履行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不得已之下於96年9月始毀諾,而此事由並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收業務繳款專用單(即聲請人依協商繳款紀錄)等為證。雖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96年2月起,分
120期,按月償還13,23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於96年10月即毀諾未繳等情,業據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明確。惟本件聲請人自91年
7月1日起任職於臺北縣鶯歌鎮公所擔任廚工職務迄今,其96年度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為19,510元,亦經鶯歌鎮公所檢附聲請人之員工薪資清冊等相關明細向本院陳報明確,有該所98年1月23日北縣鶯托字第0980001114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依協商結果每月應繳13,233元,1年應繳納之金額即高達158,796元,而聲請人居住於臺北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其96年度之收入於依協商履行後,所餘顯不足以維持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則聲請人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件聲請人雖亦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惟本院既已准許更生,有如前述,即無另再准予保全財產之處分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4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