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英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英美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5行之「竊取 薛妃君 置於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10張百元鈔),又另行起意,竊取 陳秋燕 置於皮包內之2,000元(2張千元鈔)」應更正為「接續竊取置於該店內圓桌上之薛妃君之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10張百元鈔)及陳秋燕之皮包內之2,000元(2張千元鈔)」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英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100年3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所實施之2次竊盜行為,係出於一個單一竊盜之意思決定,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該竊盜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認被告所為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檢察官認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已領回財物、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