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4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003號聲請人即具保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曾繳納保證金六萬元,而今被告另案在台北戒治所戒治,應該不會逃亡,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若因另犯他案經羈押,既非本案之再執行羈押,尚難認已符合上開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規定。是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仍繼續存在,其請求返還保證金應不予准許(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三○號解釋意旨參照)。據此,聲請人以被告另案羈押,聲請返還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