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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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54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鄭云婷
被 告 何家宇 即 何如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陸仟壹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董瑞斌 ,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廖燦昌,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
狀在卷可稽,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並領
取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應付帳款,如有逾期者,除仍應
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外,原告並得收以3期為上
限之違約金〔以1個月為1期,第1期新臺幣(下同)300
元、第2期400元、第3期500元〕。詎被告自94年4月起
未再依約繳付信用卡應付帳款,尚欠簽帳款本金7萬6,109元
未依約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信用
卡帳單為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