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政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政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政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4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執意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亦顯然無視於刑法規範,其心態實可非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62號被告郭政吉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4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6年3月15日起至107年3月14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25日22許時,在高雄市梓官區中正路某羊肉攤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6)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26日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郭政吉身上酒味濃厚,經警於26日01時01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政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檢察官陳麗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