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祐禎選任辯護人嚴天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85、8360、8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祐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余祐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Style楓格」與 陳世裕 聯絡約妥後,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晚間8時許,余祐禎、陳世裕分別前往嘉義縣溪口鄉某處堤防邊,由余祐禎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世裕,陳世裕並交付新臺幣(下同)3500元與余祐禎。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下所引之證據,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Style楓格」與證人陳世裕聯絡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證人陳世裕,並取得35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辯稱:我只是幫他調毒品,沒有營利的意圖云云。然查:
(一)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Style楓格」與證人陳世裕聯絡後,約妥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證人陳世裕,證人陳世裕交付3500元給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警卷第2-3、13頁、偵85號卷第44、46-47頁、聲羈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154-155、193、196-197頁),核與證人陳世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偵98號卷第51-55頁、本院卷第203-215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陳世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之上開行為均已該當,本案之爭點為被告主觀上有無營利意圖?
1、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參照)。
2、證人陳世裕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詢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請被告幫其拿取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陳世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剛好找不到人拿,我就想到被告。被告說要等他的朋友,後來在當天晚上8點,被告在嘉義縣溪口鄉某處堤防邊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拿3500元給他等語(本院卷第203-215頁)。足見被告不論就交易時間、地點,毒品取得及交付、收取證人陳世裕所交付之金錢等,所為均屬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3、證人陳世裕不知被告係向何人取得毒品,僅知悉被告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從證人陳世裕之角度來說,證人陳世裕就是對被告,被告就是對證人陳世裕等情,亦據證人陳世裕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13頁)。顯見被告接受證人陳世裕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與證人陳世裕,自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確實阻斷毒品施用者(即證人陳世裕)與毒品提供者(即被告毒品上手)之聯繫管道。
4、證人陳世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跟別人拿過甲基安非他命,也大概是一包3500元這個價錢,當時的行情差不多是這樣,我們那邊的價格是這樣子的。我在跟其他管道拿毒品的時候,都是問他們現在方不方便,半個,對方就知道意思了。我跟被告也是講半個,他就知道了等語(本院卷第204、208、210、214頁)。表示證人陳世裕與被告購買毒品之交易方式、價格,與證人陳世裕之前向其他藥頭購買毒品之模式相同。
5、證人陳世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要毒品找不到人,
我沒有一開始就想到要找被告,是因為我當時不確定被告有沒有,因為路途那麼遠。被告家大概離我家20分鐘車程,110年12月7日當天我打LINE電話給被告,問他能不能「幫我處理」,他當時說他在外面,回來會打給我。後來我打了第2通,問他怎麼那麼久還沒問到等語(本院卷第2
04、207、211頁)。而被告於當日下午4時46分許,與證人陳世裕LINE通話結束後,被告與證人陳世裕之對話內容如下(警卷第28頁):
陳世裕被告18:11朋友不好意思,我朋友他去補貨目前沒辦法給我確定回來的時間,真的很不好意思!18:12回來,在密我18:12(收到之貼圖)19:22今晚有確定嗎19:22等我一下,我再次確認
可知,被告對於證人陳世裕態度非常客氣,就無法給證人陳世裕確切時間,不斷表示歉意。且持續為證人陳世裕向其毒品來源確認今日是否能夠取得毒品。
6、按毒品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陳世裕會認識,是因為我們是同一個老闆請的員工,我們一起工作2、3天等語(本院卷第197頁)。證人陳世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住哪裡,我只知道在新港。我跟被告算是工作上的同事,被告之前也在我現在這個老闆這邊工作,我們見面的次數比較少,因為我去做的時候,被告做沒2天就沒做了。我們真正一起共事的時間是2、3天,被告沒有繼續跟我一起工作後的1個禮拜,也就是110年12月7日,我就找被告幫我處理甲基安非他命。不過在這1個禮拜期間,我除了請他幫我處理甲基安非他命之外,都沒有跟他聯絡或見面。那時候我去新港工作,我知道電話中不能講太多。我有需要的時候,才會聯絡被告,沒有需要的話,基本上不會聊天等語(本院卷第204、208-215頁)。顯見,被告與證人陳世裕並非有特殊交情之友人,其等認識不久,且平常除有毒品需求外,不會特別聯繫。由上開證人陳世裕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模式,與其先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雷同,且對證人陳世裕而言,被告即為其購買毒品之賣家;被告與證人陳世裕交誼甚淺,果無利可圖,被告實無需理會證人陳世裕迫切需要毒品之多次聯絡,亦無需替證人陳世裕不斷向上手確認是否有毒品。甚且,被告明知交付毒品係屬違法,故其等2人見面時間短暫(本院卷第197頁),故被告殊無於販賣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已大幅修法提高之情況下,甘冒遭查獲及重罰之風險,大費周章無端於毒品交易過程中親送毒品給證人陳世裕之理。是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世裕確有營利意圖乙節,可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三)至公訴人雖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提及其有賺取油錢300元,於審理中辯稱係記憶錯誤,應以距離犯罪時間較近之警、偵陳述較為可採。惟查,證人陳世裕於偵查中證述係交付3500元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並未另外給被告油錢,係交付3500元給被告。且證人陳世裕亦證稱其與其他毒品上手交易,也是以相同價錢購買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陳世裕此部分應無隱瞞或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故被告就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世裕,總共收取3500元之價金,並未另外收取300元之油錢,應可認定。
被告於警詢、偵查過程中陳稱有收取油錢,後於本院審理中稱就油錢部分記憶錯誤乙節。應係其辯詞之反覆,本無足採。又被告收取3500元之價金,業經本院認定有營利意圖如上,不因未另外收取300元之油錢而為不同評價,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為圖不法利益,於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甚鉅之情況下,仍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施毒者,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本件係證人陳世裕因有施用毒品需求,而向被告提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被告並非主動兜售毒品給證人陳世裕;被告僅坦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收取現金之客觀行為,對於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矢口否認;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獲利尚非甚鉅,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亦無法與之比擬之犯罪情節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幫忙做草仔粿,離婚,無小孩,需扶養同住之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為被告販賣毒品所使用之犯罪工具(警卷第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3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陳盈螢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