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沈妤貞
陳貞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國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29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2,500元由上訴人負擔1,4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1,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主張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由上訴人承保,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因路樹倒塌受損,上訴人已賠付修理費用82,686元。
(二)事故當日嘉義市並未發布陸上颱風警報,且當日下午3時之風速為6.7(m/s),最大陣風為16.l(m/s)。又風速6.7(m/s)為 蒲福風 級4級之和風;最大陣風16.l(m/s)為蒲福風級7級之疾風。可知上開時段所發生之相當於蒲福風級7級之疾風僅佔各時段偵測數值之極少部分。
(三)被上訴人所提巡查紀錄表為「東區」世賢路一段而非「西區」世賢路一段,按一般經驗法則,自應有另一份為「西區」之巡查紀錄表。且巡查紀錄表並未說明巡查人員於巡查時究竟所作何事?被上訴人是否對於其「管理」之行道樹盡其管理義務?
(四)訴之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所述外,茲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系爭事故路段係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之處所,系爭車輛違規停車,業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又衡諸通常一般情形不會使行經該處之駕駛人發生本件之結果,故難認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本案設施之設置或管理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有按時巡查路段樹木,皆無發生異常,被上訴人已盡管理之義務。
(二)依中央氣象局資料所示本案發生當時業已發布海上颱風警報,事故當天嘉義地區最高風速達16.1每秒公尺(m/s),已接近中央氣象局輕度颱風等級,從該日早上1時起至中午12時已間歇性出現蒲福風級6級強風之最大陣風,而於同日下午1時至事故時間之下午3時均出現蒲福風級7級疾風之最大陣風,且最大陣風之風向大致相同等情,可知該路樹因受非僅單一時段之疾風侵襲而導致倒塌,故本件屬不可抗力之天災。
(三)訴之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車輛由上訴人承保,該車輛於110年7月23日15時30分,停放在嘉義市○○路○段000號前面慢車道,遭倒塌之路樹壓到受損。
2、上訴人業已賠付修理費用82,686元。
(二)爭執事項:
1、系爭車輛受損是否係因不可抗力所致?
2、若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車輛受損是否因不可抗力所致?
1、系爭車輛由上訴人承保,該車輛於110年7月23日15時30分,停放在嘉義市○○路○段000號前面慢車道,遭倒塌之路樹壓到受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車執照、相片可證(原審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81、108頁)。上述事實核屬為真。
2、被上訴人為系爭路樹之設置管理機關,上訴人因上開車輛被毀損提起國家賠償,遭被上訴人拒絕,兩造對此並未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可證(原審卷第25-27頁)。
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3、事故當日嘉義之氣象資料及陸上應用之蒲福風級表觀之(原審卷第61、93、94頁),從該日早上1時起至中午12時之風速為5.4m/s,13時之風速為5.0m/s,14時之風速為5.7m/s,15時之風速為6.7m/s,16時之風速為7.2m/s。可見該日最大風速出現在16時之7.2m/s。屬於蒲福風等級為4級(即風速5.5-
7.9m/s)之和風,其一般敘述係數為「塵土、碎紙被風吹揚,樹之分枝搖動」。又該日早上1時起至中午12時最大陣風風速為11.4m/s,13時之最大陣風風速為14.2m/s,14時之之最大陣風風速為15.3m/s,15時之之最大陣風風速為16.1m/s,16時之最大陣風風速為15.5m/s。可見該日最強之最大陣風風速出現在15時之16.1m/s,屬於蒲福風等級為7級(即風速13.9-17.1m/s)之疾風,其一般敘述為「全樹搖動,逆風行走感困難」。
4、相較於蒲福風等級為8級(即風速17.2-20.7m/s),其一般敘述為「小樹枝被吹折,步不行不能前進」。但事故當日最大風速出現在16時之7.2m/s,最強之最大陣風風速出現在15時之16.1m/s,均不屬於蒲福風等級為8級(即風速17.2-20.7m/s),而可造成「小樹枝被吹折,步不行不能前進」。可知當日之風速,其風力並不會造成樹枝折斷。
5、依事故當時之現場相片原審卷第19頁右上圖所示,當時樹木應是整棵倒塌,而非樹枝斷裂,且無其他樹枝被折斷之情形。是若當日之風力確實會造成樹枝折斷,理應有其他多棵樹木的樹枝會被折斷,但依相片所示(本院卷第47-53頁),並無其他樹木之樹枝被折斷,可見當時之風力,並無法造成樹枝折斷。
6、據上可證,事故當日之風速風力並不致於造成樹枝折斷。且事故當時之樹木是整棵倒塌,應是樹木本身之樹根或樹幹有腐蝕,並因當天之風力造成整棵樹木倒塌。從而樹木之倒塌而壓損系爭汽車,並非不可抗力事故所致。
(二)若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公有公共設施,包括由國家設置且管理,或雖非其設置,但事實上由其管理且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者,其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而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又本項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只要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因而致生損害於人民權益時,國家即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於因人力所無從抵抗之自然力等不可抗力因素介入,造成該設施未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時,亦須客觀上國家無法及時予以修護或採取應變且必要之具體措施時,始得主張免責,非謂凡係因不可抗力造成公有公共設施欠缺,致生損害時,國家均不負賠償責任。
2、被上訴人主張於事故前,於110年6月就事故路段於2日、7日、17日、21日、22日、24日、28日、29日;7月5日、12日、16日、19日、20日、22日均有進行巡查,並無異狀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10年6、7月之行道樹巡查紀錄表可佐(原審卷第59、71頁)。但該巡查表僅以打勾方式,而且每日巡查之路徑包含多數路段,可見每日巡查之範圍廣泛、樹木眾多,難以期待巡查人員能夠細心巡查每棵樹木的狀況,尚不得以此即可謂被上訴人已盡其樹木維護之義務。況且以公有設施之管理缺失而負國家賠償責任,是採無過失責任,故縱使被上訴人之巡查人員有定期巡查樹木,但本件樹木之倒塌壓損系爭汽車,並非不可抗力所造成,故被上訴人對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3、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82,686元(工資30,777元、材料12,622元、塗裝39,287元),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並有匯豐板橋場估價單可證(原審卷第29-31頁)。上述事實堪信為真實。
4、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換言之,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因此,系爭車輛之修復應係回復車禍發生前之「應有狀態」,亦即系爭車輛損害尚須扣除零件(材料12,622元、塗裝39,287元)折舊部分,始為系爭車輛「應有狀態」。又系爭車輛係109年6月10發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證(原審卷第17頁)。而距110年7月23日發生事故,已使用1年1月13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零件之折舊。準此,扣除折舊後之系爭車輛零件之損害額為41,81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1,909÷(5+1)≒8,6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1,909-8,652)×1/5×(1+2/12)≒10,0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909-10,093=41,816】。加計工資30,777元後,系爭車輛之損害額為72,593元(41,816+30,777)。
5、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裁判要旨)。經查,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之左側,未靠道路右側停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及112條第2項之規定,並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通知單可證(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127頁)。足見系爭車輛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違規停車,是系爭車輛違規停車而遭倒塌之樹木壓損,可認為系爭車輛車違規停車,亦造成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而與有過失。故本院認為兩造各應負擔50%過失責任,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依其過失責任比例扣除。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36,297元(72,593×50%,元以下四捨五入)。
6、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上訴人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7頁)。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駁回其請求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准許以外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官柯月美
法官黃佩韻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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