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滄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郵政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11日112年度嘉簡字第7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滄壤(下稱被告)亦均同意各該證據有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隱匿信件的必要及動機,我沒有拆封也不知道本案信件的下落,有可能是我隨手放置某處而遺失等語。
三、然查:
(一)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安達人壽公司)係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受理被保險人 黃秀月 之身故理賠申請,該申請附有除戶全部之戶籍謄本内容截有黃秀月, 吳佳穎 及 吳佳叡 之戶籍資料及其他文件(保單面頁,死亡證明書,理賠申請書,吳佳叡的身分證影本及存摺封面影本)。該公司於同年月20日完成審核並匯款至申請人即受益人吳佳叡指定之帳戶,同時發函檢附理賠權益通知書(下稱本案信件)寄予另名受益人吳佳穎位於「嘉義市吳鳳南路(址詳卷)」之地址,通知其申請理賠。隔(21)日該公司收到吳佳穎身分證影本,即於同年月24日掛號寄出抬頭吳佳穎支票(禁止背書轉讓)至前開吳佳穎吳鳳南路之設籍地址各節,有安達人壽公司111年4月7日安達服字第1110000365號函及112年1月16日安達服字第1120000016號函在卷可考。質之被告坦認收受本案信件(本院卷第71頁);經查詢該封緘信件掛號收件情形,該掛號回執之收件人簽章欄確實蓋用「吳滄壤」之印章;安達人壽公司即以本案信件已妥投結案,亦有該公司電腦查詢資料、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在卷可稽(他142卷第5、28頁),足可證明被告確實收受本案信件無誤。
(二)被告固供稱「我收了(本案信件)之後回北港,就沒有打開過,這封信我沒有看過。」「(這封信放在何處?)放在家裡就不見了。」「該封安達人壽的信我是放在電腦桌上就不見了,我也不能說是誰拿走」等語(本院卷第71頁),被告言下之意,無非指稱其收受本案信件並放置家中,隨即不翼而飛,可能遭偶而回家之告訴人取走而「遺失」乙情。然由被告供承告訴人吳佳穎在其母黃秀月過世前一個月左右搬出系爭地址而在外面租屋(本院卷第70頁),彼時被告與告訴人因為照顧黃秀月,多有負面情緒致雙方不睦,直到黃秀月逝世,又為了要否賣掉黃秀月遺產,雙方不歡而散各節,亦為證人吳佳叡證述在卷(他1987卷第60頁反、第61頁),是告訴人苟自行取走本案信件,並於隔日按函附理賠權益通知函(他142卷第20頁)之內容,寄出其身分證影本資料給安達人壽公司俾辦理保險理賠手續,大可併向該公司要求理賠支票寄送至告訴人現租屋處所,或是按前揭通知函規定交付其個人存簿封面影本以指定匯款帳戶即可, 何庸 多此一舉再返回原戶籍地取回支票?是由安達人壽公司仍依原有資料寄送理賠支票至被告住所地乙節可知,顯然非告訴人所親自申請,實乃被告收受本案信件後,隨即於隔日按照權益通知函內容,寄送吳佳穎之身分證影本以完成理賠程序較符合常情。
(三)至被告辯稱系爭理賠保險金,也不排除安達人壽公司受理吳佳叡理賠申請後,一併幫另一位受益人吳佳穎辦理理賠程序,才會直接寄出支票云云。經詢問該公司承辦人員,覆以:本件保險理賠係屬傳統型理賠保險(即理賠金額固定不會浮動及爭議),該公司只要書面審核確認為受益人本人無誤以及所需理賠之資料及證件無缺,就會進行核發理賠保險金的動作。本案因為要保人為吳滄壤,受益人分別為吳佳叡及吳佳穎,經查吳佳穎提供之戶籍謄本與吳佳穎為同戶籍、要保人、受益人間為父子、父女關係,且於隔日(20日)即收到吳佳穎之身分證影本,於是判定吳佳穎有收到理賠通知,即未另行向吳佳穎確認,隨即依公司理賠流程,在同年月24日開立禁止背書抬頭為吳佳穎之支票寄送給吳佳穎等語,亦有本院112年8月8日電話紀錄可考(本院嘉簡707卷第11頁),被告所辯無非臨訟辯詞,尚無可採。
(三)固然前揭保險理賠之受益人為告訴人,被告何有隱匿本案信件之動機,實為外人無從窺知。然被告既然收受前揭通知函,卻未交付告訴人,亦未通知告訴人或取得其授權,即按照通知函內容向安達人壽公司申請理賠,使得告訴人無從知悉信函內容以自行決定是否行使保險理賠權益,即與郵政法所稱「無故隱匿」他人郵件之構成要件合致,被告辯稱本案信件是遺失,其並無隱匿封緘郵件之行為云云,即難憑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以被告無故隱匿告訴人之封緘郵件即本案信件,係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5條及郵政法第38條之罪,並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論被告犯郵政法第38條之無故隱匿他人郵件罪。並審酌被告漠視他人權益而隱匿代為領取之掛號郵件,但未影響告訴人實質上權益,其犯行造成之損害輕微,又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堪妥適,被告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王品惠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滄壤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雲林縣○○鎮○○○路00號(送達地址)上列被告因違反郵政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續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吳滄壤無故隱匿他人之郵件,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理由一、犯罪事實:緣吳滄壤之配偶黃秀月生前曾向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安達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受益人為其等子女吳佳叡、吳佳穎。黃秀月於民國110年4月23日過世後,安達人壽公司於同年5月20日透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以封緘之掛號郵件(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件)寄發理賠權益通知書給吳佳穎,吳滄壤於同年5月24日在嘉義市○○○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代吳佳穎收受後,竟基於無故隱匿他人郵件之犯意,將本案信件無故隱匿而未交付給吳佳穎。嗣經吳佳穎向安達人壽公司及中華郵政公司探詢,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吳滄壤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穎於偵訊時之證述。(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安達人壽公司函附之理賠權益通知函各1紙。(四)訊據被告吳滄壤固坦承有代收本案信件,然矢口否認有何隱匿他人郵件之犯行,辯稱:本案信件我收到後不知放到什麼地方,所以沒有交給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時坦言:我認為掛號信很重要,所以一拆封後有資料就會給告訴人;我妻子享有的保險金約新臺幣(下同)一千多萬元等語(他142卷第13頁、他1987卷第34頁),可見被告知悉掛號信件之重要性與一般郵件顯然有別,參以被告配偶之身故保險金額不低,足認保險公司寄給受益人即告訴人之本案信件,當可推知攸關告訴人權益重大,被告理應印象深刻妥善保管,自無遺失之理。更何況倘若被告確實遺失信件,應當在告訴人詢問時想起此事並努力尋找,然其卻於偵訊時一再辯稱不記得收到本案信件,直到本院調查時才自承有收受,只是沒交給告訴人云云,被告舉措顯與常情有違,堪認其所辯僅係臨訟推諉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違反郵政法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一)論罪:1.按郵政法所謂之「郵件」,係指中華郵政公司遞送之文件或物品,包括函件、包裹或客戶以電子處理或其他方式交寄者。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郵件或以其他方法窺視其內容者,處拘役或9萬元以下罰金,郵政法第4條第9款、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隱匿之本案信件,係由中華郵政公司遞送之掛號郵件,此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在卷可憑(他142卷第5頁反面),自屬郵政法所稱之「郵件」無訛。2.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㈠重法優於輕法。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㈢基本法優於補充法。㈣全部法優於一部法。㈤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故隱匿告訴人之封緘本案郵件,係以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致同時觸犯刑法第315條及郵政法第38條之罪,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自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論以被告係犯郵政法第38條之無故隱匿他人郵件罪。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普通法即刑法第315條之罪,容有未洽,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19頁),使其得提出辯解及行使防禦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漠視他人權益而隱匿代為領取之掛號郵件,所為實不足取;2.告訴人雖未收到本案信件裡面之理賠權益通知書,但實質上並未影響其受益人權益,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足見被告犯行造成之損害輕微;3.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4.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5.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郵政法第38條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郵件或以其他方法窺視其內容者,處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