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83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重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重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9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月2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九井加油站」的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施打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另案偵辦他人販賣毒品之案件,發覺陳重光有購買毒品之情事,乃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案說明,並於108年1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應予更正)
8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重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2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016)、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旗警016)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58號、100年度簡字第6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319號、第3922號及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39號、101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8月、4月、11月確定,嗣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假釋經撤銷,殘刑11月10日,於107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含施用毒品,猶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是就被告本件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
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又其於犯本件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