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楊惠雯 律師 郭家祺 律師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原判決誤載為同年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煙毒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刑三年二月,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假釋出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受僱於興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上訴人駕駛UK-四七六一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寮往玉井(從南向北)前往上班途中,於行經台南縣玉井鄉省道台三線三埔段三埔橋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內,迎面撞擊駕駛MUQ-二三九號重型機車由玉井往北寮(從北向南)行駛之 陳王緞 ,致陳王緞人車倒地,受有額部撞傷、肋枷胸骨折、恥骨骨折、髂骨兩側皮下出血斑(腹內出血)、右大腿開放性骨折穿出傷、雙小腿下端骨折及右胸側血腫等傷害,已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上訴人於肇事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陳王緞受傷負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作為義務,詎不報警處理亦未予救護或為必要措施,竟另行起意駕車逃逸。陳王緞雖經路人發現送醫急救,仍因胸腹骨盆多處骨折內出血死亡。嗣警方經由掉落在現場之車牌,循線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玉井鄉三和村興南客運站車庫內發現該肇事受損之車輛,並查獲上訴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甚明。又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本件上訴人前於八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罪及竊盜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刑期自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原應至八十五年五月四日止,惟執行至八十三年十月六日縮刑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又於八十四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維持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刑期自八十五年十月四日起,原應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止;惟因撤銷前案之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六月又二日,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接續執行殘刑,本應至九十年六月五日始執行完畢,然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假釋出獄。其後再於八十九年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十月又十三日,刑期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應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始執行完畢,目前尚在執行中,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執更壬字第一三五六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第三頁;第一審卷第六至八頁、第八十九頁;原審卷第十五、十六頁)。依上開卷證資料,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既與前案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一年六月又二日,併合執行(即八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止;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接續執行至九十年六月五日止),再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假釋,刑期應至九十年六月五日始屆滿(嗣又撤銷假釋,目前尚在執行中)。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再犯本案二罪時,其於八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能否認為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即有研求餘地,原審未予徹查明白,逕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未合。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楊商江法官陳世雄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