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七五六、一八五三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私行拘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向黃○來催索六合彩賭金,未獲置理,心生不滿,乃與上訴人乙○○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指示乙○○夥同綽號「阿○」、「阿○」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台南縣學甲鎮○○里○○○○號前,將黃○來之同居女友吳○玉及其稚齡女兒黃○椏強押上車,載至同縣七股鄉○○村甲○○之父之漁塭工寮內,予以私行拘禁,剝奪其二人之行動自由。其間乙○○等人並恐嚇吳○玉交代黃○來之行蹤及聯絡其出面解決債務未著,復將吳○玉母女載至甲○○經營之「○○公司」內,繼續恐嚇逼債。嗣因催討無效,乃扣留黃○椏為人質,並命吳○玉外出尋找黃○來,或自行籌款給付。迨同日二十二時許,經警查獲,救出黃○椏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私行拘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乙○○、甲○○共同私行拘禁(乙○○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利用或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甲○○指示乙○○等人,將吳○玉及其「稚齡女兒」黃○椏強押至漁塭工寮內,予以私行拘禁,恐嚇逼債。理由並謂其私行拘禁吳○玉、黃○椏部分,係以一行為侵害兩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見原判決第十一面第二行至第四行)。經核卷內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書之記載,黃○椏係000年0月000日生(見營偵字第一七五六號偵查卷第一頁),如果無訛,則甲○○、乙○○等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予以私行拘禁時,黃○椏為未滿十二歲之人,屬兒童福利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兒童,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始屬適法。乃原判決對此項刑罰加重事由之年齡要件,未加以調查,明白認定,僅於事實欄泛載「稚齡女兒」,自不足為判斷其適用法律正當與否之依據。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甲○○、乙○○於原審辯稱吳○玉在「○○公司」時曾外出尋找黃○來,因久候未歸,乙○○遂打電話給黃○癸之配偶,囑其連絡吳○玉回來帶小孩,絕無妨害其自由之故意或犯行;至甲○○於案發當天均不在場,並未參與犯罪等語,並提出錄音帶暨譯文,及請求傳訊梁○雄、黃○三、黃○財等人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十頁、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九頁)。原審雖已傳喚梁○雄等人到庭訊問,但對於其三人之證言何以不予採納,則未說明其斟酌取捨之理由;且就該錄音帶暨譯文,恝置不論,併有可議。㈢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賭博行為有悖乎公序良俗,殆無疑義;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又屬懸為厲禁之犯罪行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處罰明文。而賭博行為所得之賭資,在民事法上,屬於自然債務,債務人拒絕給付時,債權人若以之作為訴訟上請求給付之標的,既不得准許;其在刑事法上當亦屬不法原因而取得之所謂「債權」,而此項「權利」既非具備適法之權源,亦即不受法律之保護,如行為人為實現對該項「權利」(或財物之管領、支配)以恐嚇方法施之於對方(即因不法原因而負給付「義務」之他方),使其心生畏怖者,殊不能謂其不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二項之恐嚇罪。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因甲○○簽賭「六合彩」而贏取之彩金,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權利),原即不能循訴訟程序請求黃○來給付,而被害人吳○玉及其幼女黃○椏復非負給付此項賭資之「義務人」。上訴人等以不法之拘束他人行動自由並施恫嚇之不法方法,逼令吳○玉告知黃○來行蹤,給付賭資,或逼令吳○玉自行籌款給付此項不受法律保護之「六合彩」賭金等情,何以不成立恐嚇取財之罪?判決內未置一詞闡述其法律上意見,同嫌於法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私行拘禁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之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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