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3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351號原告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 律師
許義明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丘欣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台財訴字第0960009173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3日至6月26日間委由新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丹麥產製QUAKERMILKPOWDER計35批(進口報單號碼如附表所示),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由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核結果,系爭貨物應改按原申報價格加計權利金TWD3.28/KG核估,被告乃據以增估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並分別以95年9月12日基普五補字第0950030675號等35份函通知原告補繳稅款計新台幣(下同)計219,068元(詳如附表所示)。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應否加計原告支付予美商
桂格麥片公司TWD3.28/KG之權利金?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權利金係由原告支付第三人美商桂格麥片公司,非由原告支付丹麥ARLAFOODS公司(下稱丹麥公司):
⑴原告與美商桂格麥片公司間之商標及技術使用授權關係
始於78年5月1日所簽訂之授權合約,復於83年6月1日及93年3月26日另行簽訂「商標及技術使用授權合約」及「第二次修正授權合約」,授權關係僅存於原告與美商桂格公司間,與進口貨物之交易相對人丹麥公司無涉。參照上開合約《權利金之支付ⅢA》所載,原告支付美商桂格麥片公司之權利金係按各該產品在台灣地區之淨銷售額之2%或3%加以計算,係以「銷售活動」而非以「製造活動」為計算基準。倘認代工製造商丹麥公司亦須取得美商桂格麥片公司之商標授權並支付權利金,則美商桂格麥片公司即有就同一產品不同產銷階段重複收取權利金之不合理情形。復參照美商桂格麥片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桂格燕麥公司並未和丹麥公司、法國公司及澳洲公司‧‧‧達成註冊商標使用協議。」可證丹麥公司並未取得商標授權,自無負擔權利金債務。
⑵原告委託丹麥公司代工製造,初始未並未簽訂書面合約
,迄自93年1月13日乃與丹麥公司正式簽訂「供應及承包製造合約」。參照上開合約所載《合約範圍1.1》《產品3.2》《包裝4.1》《包裝4.2》《品質控制6.1》等項,足見丹麥公司僅立於代工製造商之地位,須依原告指示完成工作,僅為原告之機關或手足。原告既已合法取得商標授權,丹麥公司並無另行與美商桂格麥片公司締結商標授權契約及支付權利金之必要。丹麥公司於產品包裝容器上所印製之文字本即屬原告印製、使用桂格商標,而非丹麥公司使用商標之行為。
⑶原告並未支付權利金予丹麥公司,丹麥公司亦無向美商
桂格麥片公司支付權利金之義務,則原告向美商桂格麥片公司支付之權利金,並非代丹麥公司所支付。原告與丹麥公司間之代工製造關係並無以「原告對美商桂格麥片公司支付權利金」作為交易條件。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逾越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就關稅法之
規定任意擴張,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負擔,顯有違誤:⑴關稅法第29條第2項既已規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
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復參照關稅法75年6月29日修正理由略謂:「本條第4項第1至4款列舉之費用,均為一般商業實務經常發生之費用,其性質同為構成交易價格之一部分,故應計入完稅價格內課稅。...」「第1款所指之佣金應不包括採購佣金在內,按此種佣金,係買方支付其代理商(按即第三人),在國外採購進口貨物之報酬,因非屬支付賣方之價款,自不宜計入完稅價格課稅。...」並將該意旨納入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本法第29條第3項第1款所定佣金,不包括買方支付其代理商(按即第三人)在國外採購該進口貨物之報酬。」顯見關稅法就各款加計項目均係針對「買賣雙方」而為。則依據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關稅法第29條第1項所指「交易價格」應限於「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而同條第3項第3款所指「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應限於「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賣方,其性質同為構成進口交易價格之一部分之權利金」。
⑵原告支付第三人美商桂格麥片公司之權利金,顯非關稅
法所欲規範之交易價格,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上開關稅法規定任意擴張,上綱於「對第三人所為之給付」,且認凡「與進口貨物有關」之一切支出均屬之,顯逾越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之界限,且違「租稅法定」原則。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牴觸具有「法位階」效力之「關稅暨貿
易總協定第7條執行協定」(下稱GATT第7條執行協定),亦屬違法: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329號解釋:「憲法所稱之條約,係指
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所締約之國際書面,包括用條約或公約之名稱,或用協定等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而言。」實務見解咸認條約(或協定)應具有法律之效力,如與國內法相牴觸則應優先適用條約(或協定)。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ATT)長久以來作為國際貿易管理機制,我國亦採行「GATT第7條執行協定」,並修正關稅法以資配合,有75年6月29日關稅法修正理由:「...全部修正,改按『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7條施行協定』以進口貨物交易價格作為關稅完稅價格之估價根據。...」可稽。嗣GATT82年第8回合最終談判,決議成立「世界貿易組織」(WTO),該回合談判簽署之「1994年GATT第7條執行協定」亦對WTO全體會員生效。我國亦於90年11月14日經行政院將入會文件以條約案形式送請立法院審議,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及總統批准,自91年1月1日起以「台澎金馬關稅領域」名義成為
WTO之會員。⑵參照外交部發布之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第9條規定:「
...條約案未具有條約或公約名稱,且未定有批准條款,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第10條規定程序辦理。一、經法律授權簽訂者。二、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者。
三、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者。」第10條規定:「協定應於簽署後30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備;除內容涉及國家機密或有外交顧慮者外,並應於生效後,送立法院查照。」第11條規定:「定有批准條款之條約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咨請總統批准時,主辦機關應即送外交部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頒發批准書,完成批准手續。」關稅法既係配合GATT第7條執行協定全盤修正,我國亦係依前揭處理準則第11條法定程序參與入會,則身為WTO會員所應遵守之各該協定,我國自有受其拘束之義務。又國家有義務不制定違反條約之法律,解釋上應推定立法機關不願為與條約牴觸之立法。我國既已配合GATT第7條執行協定修正,改以交易價格為基礎之估價制度,關稅法之解釋適用即應遵循協定精神,以進口貨物本身之交易價格為基礎。財政部86年7月14日台財關字第86182998號函釋:「對於核定完稅價格有爭議時,除依關稅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認定外,並參考1994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7條執行協定原則及世界關務組織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發行之相關資料辦理。」亦為一致之見解。⑶「GATT第7條執行協定」於概述中稱「第1條應與第8
條一併解釋」足見二者互為「補充關係」,且核其內容就交易價格(transactionvalue)之認定,均係針對「買賣雙方」而為,並不包含買方為自己利益向第三人支付之權利金。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牴觸「GATT第7條執行協定」,並對關稅法為錯誤之解釋適用,顯有違法。
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屬法規命令,欠缺具體
明確授權,並違反國會保留及法律保留原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適用該違法之法規命令,亦屬違法。
⒌商標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及實務見解皆認代工製造商主
觀上非基於行銷目的、客觀上亦無行銷於市面之行為,不構成「商標使用」,毋庸取得商標授權及負擔權利金債務。本件由買方對第三人支付之權利金,核與進口貨物買賣雙方交易條件無涉,並非關稅法所欲規範之交易價格。
⒍原告與丹麥公司間「供應及承包製造合約」《產品3.3》
《行銷10.1》《賠償12.1》等各該條款,旨在確保代工製造商依據原告之指示製造產品,將無涉商標權等智慧財產權糾紛,僅在重申「代工行為與商標使用行為無涉」。凡此針對智慧財產權所約定之「買方擔保條款」(即「賣方免責條款」),屬於國際貿易實務上委託代工合約必備之約定,以確保製造商如遭任何第三人主張侵權時,委託者均會予以補償。故原告與丹麥公司間「供應及承包製造合約」《產品3.3》《行銷10.1》《賠償12.1》等各該條款,僅說明原告係以「商標被授權人」之地位,向其代工製造商提出合法性及補償之保證,尚不足推論「原告對第三人支付權利金」為「進口貨物買賣雙方之交易條件」。又基此擔保條款,益證原告主張丹麥公司並無商標使用行為,實際上亦未獲得美商桂格公司之商標授權等陳述為真。⒎原告與美商桂格公司間「商標及技術使用授權合約」《保
密條款Ⅷ》,旨在約定原告及其代工製造商均須遵守保密義務。揆諸一般國際貿易實務,將技術合作契約或授權契約之「保密條款」效力擴及第三人承包製造商者所在多有,惟該承包製造商終非合約之締約當事人,除保密責任外,並未承受其他任何被授權人(licensee)之法律地位,自不得遽論「包商亦受該合約拘束」。
⒏商標固為評價商品價值之重要因素,惟依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之判斷,若買方本身為商標使用權人,則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不應僅因該商標係於「進口前」或「進口後」加以標示而有不同。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
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三、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為關稅法第29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所稱權利金及報酬,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為取得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及其他以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所支付與進口貨物有關之價款。
⒉按財政部86年7月14日台財關字第860182998號函指稱就
核定完稅價格有爭議時,除依關稅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認定外,並參考GATT第7條執行協定原則,及世界關務組織(WCO)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發行之相關資料辦理,依GATT第7條執行協定第8條1、(C)規定,依交易條件由買方直接或間接支付與該進口貨物有關之權利金及報酬,應計入完稅價格之內。查原告進口之丹麥公司生產之奶粉,其包裝容器上分別載明「進口商及委託者: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商:丹麥ARLAFOODSamba.QUAKER桂格為註冊商標,係由美商桂格麥片公司授權使用,ManufacturedbyARLAFOODSambainDenmarkforStandardFoodsCorporation,underlicensefromTheQuakerOatsCompany.QUAKERistheregisteredtrademarkofTheQuakerOatsCompany.」又根據桂格麥片公司(甲方)與原告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之商標及技術使用授權合約書第8頁A:「乙方及其包商對於該資料以及甲方指定為機密或業務機密之所有其他資料,均應負保密之義務。」B:「除在依據本合約之條款加工、製造、行銷及販售合約產品時外,乙方及其包商均不得擅自使用任何該資料或甲方指定為機密或業務機密之其他資料,並且除因本合約之規定,而有必要外,不得將之提供給任何第三者‧‧‧」C:「乙方及其包商應採取一切合理及必要之步驟及措施,包括但不限於,簽訂事先經甲方書面批准之保密約定書,防止有任何第三者‧‧‧未經授權,擅自使用或洩露該資料及甲方指定為機密或業務機密之其他資料。」D:「本條規定應於本合約終止或取消後仍然有效,並對乙方及其包商均有約束力‧‧‧」顯示原告獲授權依該合約之條款加工、製造、行銷及販售合約產品,而其包商(丹麥公司係原告之代工製造商)亦受該合約約束。又依原告與丹麥公司間之「供應及承包製造合約」,其中第3.3譯為「‧‧‧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對根據規格所作之產品成分、包裝及標示之合法性負責‧‧‧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取得進口、銷售及行銷的任何及所有特許及許可,丹麥公司無須支付費用」及10.1譯為「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丹麥公司保證,產品可使用『桂格』的品牌合法上市‧‧‧」暨12.1譯為「如因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行銷、經銷或銷售產品導致侵犯任何人之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並因而使丹麥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遭受任何求償,則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諾賠償丹麥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因此所產生或造成的所有責任、成本、損失、損害及費用,並確保丹麥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免受損害。」故產品外觀上,及原告與美商桂格公司之授權合約,均已說明原告與製造商及美商桂格公司三者之間存在之授權關係,故原告基於美商桂格公司之授權而應付之權利金,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條件;國際貿易實務上,製造商既未直接獲得商標權人授權使用商標,其必與進口商約定由進口商就商標之使用自行負責,並經進口商提出相關授權資料,方製造印有該註冊商標之商品,原告既為專業之進口商,自不得諉為不知;丹麥公司係以原告先支付應付之權利金予美商桂格公司,經美商桂格公司授權而取得進口、銷售及行銷載有「QUAKER桂格商標」貨物之權利後,始與原告簽訂供應及承包製造合約,同意代工製造及輸出系爭貨物至台灣。且原告已依其與美商桂格公司之合約,就有關使用「合約商標」及「該資料」(非僅如原告所稱之商標使用行為),按季依實際行銷價格與數量,以銷售淨額之3%支付權利金與美商桂格公司,足見該權利金與進口合約及進口數量有關,二者互為交易條件,而為進口系爭貨物實付、應付價格之一部份,自應全數計入完稅價格內課徵關稅。
⒊查本件買賣雙方獲美商桂格公司授權使用桂格商標及製造
奶粉之配方、技術及資料等,即原告(買方)基於美商桂格公司之授權合約支付權利金,賣方始能使用桂格商標及製造奶粉之配方、技術及資料等。又系爭貨物於「進口時」,其桂格商標及製造奶粉之配方、技術及資料等均已隨附於該進口貨物上同時進口,故亦與進口貨物有關,原告因進口系爭貨品支付之權利金應為進口銷售之條件,且未包括於實付或應付價格內,依據GATT第7條執行協定第1條「1.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應為其交易價格‧‧‧並依第
8條規定調整者‧‧‧」及第8條「1.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依第1條規定核定時,除其實付或應付價格外,尚須加計下列各項數額‧‧‧(C)依交易條件由買方直接或間接支付與該進口貨物有關之權利金及報酬,其未包括於實付或應付價格內者‧‧‧」規定,自應計入完稅價格課徵關稅。即使買方為自己利益向第3人支付之權利金,依據同協定第1條之註釋意旨「‧‧‧2.除第8條所規定之調整項目外,任何買方為自己利益所為之活動,即使對賣方有益,仍不得認定為對賣方之間接付款‧‧‧」,權利金屬於除外項目,仍應計入完稅價格。再者,進口貨物依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之權利金,不僅限於「進口時」已支付的始可加計,即使於「進口後」銷售支付者仍應予以加計,此參諸WCO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發布之諮詢意見4.6即明。
理由
一、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三、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為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3款所明定。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所稱權利金及報酬,係指為取得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及其他以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所支付與進口貨物有關之價款。又對於核定完稅價格有爭議時,除依關稅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認定外,並應參考西元1994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ATT)第7條執行協定原則,及世界關務組織(WCO)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發行之相關資料辦理,依GATT第7條執行協定第8條1、(C)規定,依交易條件由買方直接或間接支付與該進口貨物有關之權利金及報酬,應計入完稅價格之內。
二、原告委由新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4月3日至6月26日間向被告報運進口丹麥產製QUAKERMILKPOWDER計35批(進口報單號碼如附表所示),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由原告繳納保證金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驗估處查核結果,系爭貨物應按原申報價格加計單位權利金TWD
3.28/KGM核估,被告乃據以增估其完稅價格,並分別以95年
9月12日基普五補字第0950030675號等35份函通知原告補繳稅款計219,068元(詳如附表所示)。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並未支付任何權利金予來貨賣方丹麥公司,完稅價格不應加計其支付予美商桂格麥片公司之權利金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兩造爭點在於: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應否加計原告支付予美商桂格麥片公司TWD3.28/KGM之權利金?經查:
㈠本件依美商桂格麥片公司與原告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之授權合約書「一、述言條款」中約定甲方將其在我國獲准註冊登記之合約商標及其所擁有合約產品之「該資料」(即相關生產及作業技術知識)供原告使用;又該合約書「八、保密」中約定:「A.乙方(指原告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包商對於該資料以及甲方(指美商桂格麥片公司)指定為機密或業務機密之所有其他資料,均應負保密之義務。B.除在依據本合約之條款加工、製造、行銷及販售合約產品時外,乙方及其包商均不得擅自使用任何該資料或甲方指定為機密或業務機密之其他資料,並且除因本合約之規定,而有必要外,不得將之提供給任何第三者。...C.乙方及其包商應採取一切合理及必要之步驟及措施,包括但不限於,簽訂事先經甲方書面批准之保密約定書,防止有任何第三者,...未經授權,擅自使用或洩露該資料及甲方指定為機密或業務機密之其他資料。D.本條規定應於本合約終止或取消後仍然有效,並對乙方及其包商均有約束力,...。」等語,足見原告係依該契約獲授權得依據該合約之條款加工、製造、行銷及販售合約產品,而其包商(即原告所稱代工製造商丹麥公司)亦應受該合約約束。原告雖謂美商桂格麥片公司係原告與丹麥公司間交易無關之第三人云云,然自本件供應商丹麥公司生產之奶粉包裝容器上所載「進口商及委託者: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商:丹麥ARLAFOODSambaQUAKER桂格為註冊商標,係由美商桂格麥片公司授權使用,ManufacturedbyARLAFOODSambainDenmarkforStandardFoodsCorporation,underlicensefromTheQuakerOatsCompany.QUAKERistheregisteredtrade-markofTheQuakerOatsCompany.」等字樣以觀,業已表明「QUAKER桂格為註冊商標,係由美商桂格麥片公司授權使用」之事實,美商桂格麥片公司就系爭進口之貨物,並非無關之第三者甚明。
㈡按歐美為重視智慧財產權之國家,上開供應商丹麥公司既未
直接獲得美商桂格麥片公司授權使用QUAKER桂格之註冊商標,其為保護自己免於受美商桂格麥片公司追究擅自於出口之貨品上使用他人商標之責任,必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就商標之使用自行負責,並經原告提出相關之資料即上開授權合約書,始供應QUAKER桂格註冊商標之商品,此乃從事國際貿易之進出口商間眾所週知之事實,原告自不容諉為不知。且觀之原告所提其與代工製造商丹麥公司間之「供應及承包製造合約」所載「⒊TheProducts...3.3Notwithstandingsubsection3.2above,SFisresponsibleforthelegalcomplianceofthecomposition,packagingandlabellingoftheProductsaccordingtotheSpecificationsandwarrantsthatthecomposition,packaging
andlabellingoftheProductswillcomplywithallapplicablelaws,rulesandregulationsinrespectof
themarketing,distributionandsalesoftheProducts
inTaiwanandothercountriesofresale.SFshall-at
noexpensetoAFI-obtainanyandalllicencesandpermitstoimport,sellandmarkettheProducts.」《原告自行翻譯部分譯文為「⒊產品...3.3...SF(指原告)應對根據規格所做之產品成分、包裝及標示之合法性負責,...SF應取得進口、銷售及行銷的任何及所有特許及許可-AFI(指丹麥ARLA公司)無需支付費用。」》及「⒑Marketing10.1SFwarrantstoAFIthatProductsmaylawfullybeplacedonthemarketunderthebrandname“Quaker”andundertakestomarketandselltheProductsinaccordancewithallapplicablerulesandregulationsinTaiwanandothercountriesofresale.」《原告自行翻譯部分譯文為「⒑行銷10.1SF(原告)向
AFI(丹麥公司)保證,產品可使用『桂格』的品牌合法上市...」》暨「⒓Indemnification12.1SFherebyindemnifiesandholdsAFIanditsaffiliatesharmle-
ssfromandagainstallliabilities,costs,losses,damagesandexpensesarisingoutoforresultingfromanyclaimduetoanyinfringementofanyparties'patents,trademarksorcopyrightsarising
outofSF'smarketing,distributionorsaleoftheProducts.」《原告自行翻譯部分譯文為「⒓賠償12.1如因SF(原告)行銷、經銷或銷售產品導致侵犯任何人之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並因而使AFI(即丹麥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遭到任何求償,則SF承諾賠償AFI及其關係企業因此所產生或造成的所有責任、成本、損失、損害及費用,並確保
AFI及其關係企業免受損害」》等字樣;參以美商桂格麥片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商標及技術使用授權合約書「一、述言條款」中D.項約定:「甲乙雙方都願意延長授權合約,讓乙方(指原告)得繼續完全依據以下約定之條款及條件(本合約),在台灣地區(以下稱〝授權地區〞)使用合約商標及該資料,加工、製造、行銷及銷售合約產品。...」乙節,可知原告僅於授權地區「台灣地區」內始有權加工、製造、行銷及銷售合約產品,且其包商(製造商)亦受該合約約束,商標之使用尤無待言。亦即授權地區外之生產製造商丹麥公司本應無權且不得生產該合約產品。而原告確已依其與美商桂格公司之授權合約,就有關使用「合約商標」及「該資料」(非僅原告所稱之商標使用行為),按季依實際行銷價格與數量,以銷售淨額之百分之3支付權利金與美商桂格公司,足見該權利金與系爭貨物進口合約及進口數量有關,至為明確。衡以系爭貨物非但記載係由美商桂格麥片公司授權使用商標,且內容物之配方、所涉技術等均與該公司產品完全相同,足見本件賣方丹麥公司係以原告取得「QUAKER桂格商標」於「供應及承包製造合約」之使用權,為其同意代工製造及輸出至臺灣之條件,亦即原告基於美商桂格麥片公司之授權而應付之權利金,為系爭原告與供應商供應承包製造合約之交易條件,否則原告勢將構成違約,而承包供應商丹麥公司亦將造成侵權。故系爭權利金與系爭貨物之合約及進口有關,為原告與丹麥公司交易條件之內容,屬系爭貨物進口實付、應付價格之一部分,自應全數計入完稅價格內課徵關稅。是被告依前開規定將QUAKER桂格商標授權使用應付之權利金併入系爭貨物售價內課徵關稅,並未擴張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3款所稱「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之文義,亦未違反租稅法定原則及GATT第7條執行協定,不生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是否逾越母法規範限度之問題。至於原告所稱其支付第三人美商桂格麥片公司之權利金係針對貨物進口後之商標使用行為,並非其與賣方丹麥公司雙方間之買賣(進口)交易條件,無非圖免過境稅(關稅)之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又丹麥公司產製系爭貨物,非為存置倉庫,而係銷售予原告
,其包裝容器使用桂格商標,自係基於行銷之目的,非經授權支付權利金,即不得擅自使用至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曹瑞卿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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