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林福炎 複代理人 劉用正 被告福永傳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稚傑 被告 李俊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一般條款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福永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福永傳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30日邀同被告周稚傑、李俊勳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約定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循環動用期間自103年6月30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每筆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日,本金到期還清,利息按月繳付一次,利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2.28機動計算,並約定遲延還本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還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時,改按轉列催收存款日之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固定計算(即百分之4.675),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利息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福永傳公司於104年5月15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經原告催告未獲置理,依借據一般條款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00萬元,及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67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周稚傑、李俊勳既擔任被告福永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電腦帳務資料、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福永傳公司向原告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自應如數清償,而被告周稚傑、李俊勳既擔任被告福永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被告福永傳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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