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68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取締當天之高架燈光閃爍設施,影響駕駛,實無必要,其後亦已取消,請告知取消原因,有此種不當設施,而開罰單,實欠缺公信力,原裁定所指採證錄影光碟及照片,非常想看。貴機關若繼續有上開不當設施,會有後遺症,一定有人再度異議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經警舉發於民國96年8月13日1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17.5公里處雪山隧道內,於非壅塞時段未保持50公尺以上安全距離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等語。②異議意旨略以:警員為取締未保持距離之違規行為,何需設立不必要之三角錐閃光設施?且架設閃光設施,難道不會影響駕駛人之心理而突然減速?為此爰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③經查,有關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未保持與前車50公里以上安全距離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錄影光碟及採證照片存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異議人雖辯稱三角錐之設置可能影響駕駛人之心理而突然減速云云,然觀諸採證錄影內容:隧道內雖設有三角錐數個,但異議人車輛所行駛車道之車輛經過時,並無車燈照到三角錐之情況(原審卷第21頁),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9警察隊96年12月7日公警九交字第0960972378號函亦說明「本隊員警於施工停車彎所擺設之三角錐並不會產生閃光,應是三角錐之銀白色反光材料或反光導標所產生之螢光作用,該三角錐之反光及擺設並不影響駕駛人之視線及車輛之行駛」等情明確(原審卷第12頁反面),是異議人所辯,即不可採。至於異議人質疑前開三角錐之設置是否為取締未保持安全距離違規之必要設施云云,然前開設施之必要與否,與異議人違規行為,難認有何關聯性,所辯亦屬無據。④綜上,異議人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依法固屬有據。惟原處分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尚有未合,從而,自應撤銷原處分改判:甲○○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行駛於長度4公里以上或經該管公路管理機關公告之隧道,應保持50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如因隧道內道路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導致車速低於每小時20公里或停止時,仍應保持2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原審以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而原處分機關,漏記抗告人違規點數,於法不合而撤銷原處分,另依上開規定為適法處分,核無不合,而抗告人指交通設施不當乙節,未提證據證明,尚難遽採,且抗告意旨另以:應說明交通設施,或繼續有該設施會如何等,顯然將法院誤為交通機關,至於抗告人欲閱覽採證光碟及照片,自可依法聲請,尚不得據為合法抗告理由,綜上,難認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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