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三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俊樺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蘇俊益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00000000號、第七四—0000000號)及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俊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俊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UD-9547號自用小貨車,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廿一日十三時三十九分、八十七年四月廿七日十八時三十五分,在行經高雄市加昌、後勁西路口及國道北向三四七公里處時,分別因紅燈超越停止線臨停、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誌及駕駛人未帶行照、未懸掛前號牌,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各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暨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分別照相及當場攔停後開單舉發,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復以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應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共計一萬一千四百元(該車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因逾期檢驗已經移送機關逕行註銷汽車牌照,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部分無法再予吊銷汽車牌照)等語。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俊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八十六年底因交通肇事受損,異議人乃將之送往位在台南縣六甲鄉中社村六之六○號之裕新汽車百貨專賣店(以下簡稱裕新汽車)修理,因裕新汽車之負責人 蔡順明 認該車修理不符經濟效益,乃以三萬元向異議人收買,蔡順明因稱自己有在辦理過戶業務,異議人乃將已蓋妥印章之相關文件備妥由蔡順明辦理過戶,未料異議人於八十七年接獲上述三件違規通知,才知蔡順明並未辦理過戶,因異議人認其於八十六年已將該車賣給蔡順明,僅未辦理過戶,蔡順明才是該車之所有權人;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0000000號)中可知,該車當時駕駛人為 邱聖福 (已更名為 邱鈺昇 ),是可認異議人當時已非該車之使用人等語。
三、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有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汽車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是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係處罰駕駛人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處罰主體均為汽車所有人。
(二)依卷附之汽車車籍查詢明細可知,雖案發當時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七日,該輛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登記車主為異議人即俊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惟異議人就其指稱該輛自小貨車於八十六年底因交通肇事受損,異議人將之送往裕新汽車修理時,裕新汽車之負責人蔡順明先以三萬元之價格向其購買,嗣後並將該輛自小貨車轉售邱聖福之事實,不僅業據異議人供明在卷可按,且經證人蔡順明於本院調查時到庭供陳:「(問:該輛車修理後交給何人?)因為該輛車始終無法辦理過戶所以之後我本來要打算賣給證人邱聖福,但是因為該輛車始終無法過戶讓我成為所有人,所以我事後向證人邱聖福收購回來,現在該輛車還在我那裡由我本人使用」等語無訛,核與證人邱鈺昇於同日到庭陳證:「(問:該輛車為何人所有?)當初是我花十萬元向蔡順明購買的,買的時候就少了一塊號牌,但是他一直未能辦理過戶,結果九十年他就將車子牽回去也未將十萬元返回給我,之後他不僅未歸還我十萬元還將我打傷,另外車上冷凍櫃也未返還給我」等語之情節相符(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而由證人蔡順明嗣後將該輛自小貨車以十萬元之價格轉售予另一證人邱鈺昇之情節觀之,顯見異議人供稱該輛自小貨車於八十六年底送修時,蔡順明有以三萬元之價格向其收購等語,確屬信而有徵,堪予採信。從而,該輛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八十六年底即本件案發前,應已經異議人與蔡順明雙方以三萬元之價格完成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合意,異議人並已交付該輛自小貨車予蔡順明,應無疑問。
(三)又按我國動產之所有權讓與與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不同,非以登記為所有權移轉之依據,是汽車之過戶移轉登記僅係行政作業程序為便於辨認形式之車主為誰,而非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六十一條可資參考,從而汽車所有權人自應依前揭民法之規定予以認定。而查,該輛自用小貨車既於本件案發前已經異議人移轉所有權予蔡順明,已如前述,足見本件舉發當時,異議人已非該車之「所有權人」,應無疑義。而異議人在本件案載違規時間即八十七年四月廿一日、八十七年四月廿七日當時,既已非該輛自用小貨車之汽車所有權人,從而,異議人並無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所指之前揭違規行為,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俊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案載違規時間當時,已非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汽車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亦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