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0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二號),及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參點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重壹點伍壹公克,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參點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重壹點伍壹公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二號裁定停止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惟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九十一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早上五、六時許,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之方式,在臺南市○○路○段安南國中後方其駕駛之自小客車上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㈡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四日止,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之方式,在臺南市○○路上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南市○○路○段與南寧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三.八三公克(包裝重一.五一公克)。甲○○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九十一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早上五、六時許,在臺南市○○路○段安南國中後方其駕駛之自小客車上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十天施用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㈡九十二年二月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止,在臺南市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一星期施用二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南市○○路○段與南寧街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採尿(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九十二年五月四日晚上採尿(尿液檢體編號A七-一八0號)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烟)南市衛驗字第九二0三五八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詳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五頁;本院卷第八十一頁)可查。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為嗎啡反應,是以,被告自白施打海洛因,而採尿化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核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三.八三公克(包裝重一.五一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海洛因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業經送請鑑定在案,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四三四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存卷(詳本院卷第九十頁)可稽。綜合上開事證互核相符,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為明確。此外,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二號裁定停止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惟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戒毒偵字第二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有各該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各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函請併辦之部分即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四日止及九十二年二月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止,在臺南市○○路上等處及臺南市某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等部分,公訴人雖未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併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而再犯本案,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及期間、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再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三.八三公克,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重一.五一公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核係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沒收之物,應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七六號、第四四一六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鄭燕璘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書記官楊建新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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