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以販售塑膠管為業,平素均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塑膠管至客戶處,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路○段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北安路二段北安橋上北向南第三支路燈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四輪以上之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之道路行駛,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外,不得行駛慢車道,及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右側慢車道尚有機車行駛之狀況,為超越同車道前車,竟貿然向右偏駛,侵入慢車道,其右側車身後方不慎擦撞由乙○○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左把手,致乙○○人車倒地向前滑行,因此受有四肢軀幹多處挫傷、顏面撕裂傷及上牙斷裂之傷害。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駕車發生碰撞車禍,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六幀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外,不得行駛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及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合法考領駕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雙向四線道、柏油路面、標線清晰、有快慢車道劃分、限速六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外側慢車道上尚有其他車輛行駛之狀況,未自左側超越車道同向前方車輛,反而貿然侵入右側慢車道內,其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後方與告訴人機車左把手發生擦撞而肇事,被告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顯有過失,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二0五三九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甲○○以販售塑膠管為業,平素均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塑膠管至客戶處,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偵訊筆錄載明可考,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即其為肇事原因、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因告訴人一直未提供正式收據供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理賠金額),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