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庚○○右一人輔佐人己○○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庚○○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丙○○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與庚○○,明知大陸地區女子甲○○並無結婚之意思,而欲取得臺灣地區核發之身分證,以到臺灣地區工作賺錢改善生活,竟與大陸地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其三人另與甲○○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男子給付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予丙○○作為報酬,丙○○再以三萬元之代價(實際僅支付一萬七千元),安排庚○○擔任與甲○○假結婚之人頭,庚○○乃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與丙○○同赴大陸地區與甲○○見面,庚○○、甲○○明知相互間婚姻係欠缺結婚合意而為無效之婚姻,仍共同至甲○○戶籍所在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地民政局及公證處辦理假結婚之相關手續,並取該地公證處做成之結婚登記證明等文件,於手續完備並取得相關證明文件後返臺,再持大陸人民身分證、婚姻證明書等相關文件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海基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於取得該會核發之證明書後,庚○○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到臺南縣柳營鄉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等相關資料,申請結婚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登載「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甲○○結婚」、「配偶甲○○」等不實事項。庚○○於辦理前開事宜後,即委由丙○○填具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大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等相關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甲○○入境,致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上記載事由為「探親」等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甲○○之臺灣地區旅行證,甲○○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搭機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來臺,丙○○再將甲○○帶往新遷住之庚○○戶籍所在地柳營分駐所辦理暫住人口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警員,簽註「關係:夫妻」、「暫住事由:探親」等不實之事項於「入境人口申報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戶卡片」及「暫住人口戶卡片」上,足以生損害於海基會、入出境管理局、戶政事務所及警察機關對文書認證、入出境查核及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甲○○來臺後,丙○○竟又意圖營利居間介紹甲○○以每月薪資一萬八千元之代價,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乙○○位於臺南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從事看護乙○○之妻之工作。嗣經警得悉甲○○入境臺灣竟未與庚○○同居,而盤問丙○○,始知上情,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南縣鹽水鎮水秀里五十三將軍廟右側牛墟市場查獲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否認有右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意圖營利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及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庚○○亦否認有右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甲○○亦否認有右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是庚○○的父親要我幫庚○○找大陸新娘,叫我請女方先支出費用,女方到臺灣後,他才要將費用還給女方云云。被告庚○○辯稱:我有精神分裂症,在警局作筆錄時,意識模糊,不知道警察筆錄內容,與甲○○係真結婚云云。被告甲○○辯稱:我與庚○○是真結婚,我來到臺灣後住在庚○○家裡,與庚○○住同一房間,也有發生性關係云云。惟查:據證人即與被告庚○○同居的父親戊○○於警詢中指稱:我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下午十五時,發現我兒子庚○○的房間桌子抽屜內有一封信,就將這封信交給派出所,我的目的是因為我兒子庚○○有重度精神殘障,他什麼時候到大陸結婚我不知道,我怕他被壞人利用。大陸女子甲○○入境後並未居住在我家等語(本院卷第四三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明確證稱:(問:甲○○寫給庚○○的信,是否係你拿到派出所交給警員的?《提示該封信》目的為何?)是我拿去的。我是怕我兒子庚○○被壞人利用。(問:你是否見過甲○○?)沒有見過。(問:你與你兒子庚○○是否共同生活?)是。(問:庚○○有無帶甲○○回家?)沒有。」(本院卷第七六頁)。可見證人戊○○並無委託被告丙○○介紹甲○○與被告庚○○結婚之事,被告庚○○更無與被告甲○○結婚之行為,否則豈有身為被告庚○○父親復與之同居一處共同生活之戊○○皆不知其兒子結婚之理!又徵之被告甲○○於偵查中遭警局收容期間寫給被告庚○○之信函載述「庚○○:您好!在法庭的那一天要面對現實,千萬不要說假結婚。‧‧您前天在派出所說是假婚姻,說不定還有晚(挽)回的地步。因為你是重度精神病患者說話是不能數(屬)實的。不過以後在法庭上你一定要說我們是真誠的婚姻。要不您我都完了!我肯定送回大陸,您肯定是有罪的‧‧。是要您在法官面前不說是假的,他也無法定案,知道嗎?”切切記住”。另您現在‧‧連那一萬八千元您一定要說是借的,因為借跟給是完全不的。我在這裡也有了解過,以前福州一位(女)士在這裡也是這樣。開頭女的的說真,男的說假,後來男的說真,奻的又說假,他們這樣口供後來在法庭上兩個一樣都說真的,法庭也給他結果是真的。您在法庭上的一天別怕,法律是有講道理的,但是要講現實在法庭上話別說錯的。切切記住。這封信要放好,看好保存,待事過後就不要。因為在這說話不方便,所(以)寫信。」(見警卷第二四頁)。益見被告甲○○與庚○○所為結婚登記係虛偽不實,被告甲○○更唆使有精神分裂異常病史之庚○○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警詢時之供詞而為不實之陳述,其此舉乃為混淆事實真相,以脫免刑責,甚為明顯。另稽之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仲介我當假結婚人頭的丙○○說要給我三萬元,實際上只給我一萬七千元,餘款未付清。我與甲○○是假結婚,甲○○來臺的目的是打工賺錢回大陸。甲○○入境前有向我表明在大陸沒辦法賺錢供養家裡的人,所以要假結婚前來臺灣賺錢等語(警卷第一至三頁)。核與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向大陸地區方面的媒人收取十萬元的仲介費,甲○○來臺後並未與庚○○於公開場所舉行結婚儀式,只有將衣物置庚○○住處,並未居住庚○○住處等語(警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本來要給庚○○三萬元,後來只給他一萬七千元,是因為原本叫庚○○到機場去接甲○○,但他沒有去機場接她,也沒有到派出所辦理報到手續,所以扣掉部分的錢等語(本院卷第七九頁),大致吻合。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問:你如何認識甲○○?)我不認識她,是丙○○介紹她來讓我僱用的。我是要僱用甲○○來照顧我太太,我太太十八年前腦部手術後,無法行動,需要人照顧。我是打算在九十二年農曆過年後才要僱用她,因為她是九十一年十二月廿日入境,丙○○要我載他到小港機場接甲○○。丙○○要我載他們到新營一間「巴黎旅社」住宿。隔天四點多,丙○○打電話給我要我到丙○○家裡接甲○○,將她接到我家裡。丙○○的意思,是要讓甲○○先借住我家,若是我覺得甲○○適合照顧我太太,就過年後開始僱用她。(問:甲○○入境後,是否都住在你家?)是。都在我家。只有她入境的那晚,住在旅社,自隔天起白天、晚上就都住在我家。」(本院卷第七三、七五頁)。可見被告甲○○入境臺灣之目的係為工賺錢,且由被告丙○○介紹到證人乙○○住處擔任看護,並無與被告庚○○同居之事,甚為明確。另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丁○○到庭具結證稱:「(問:九十二年一月廿七日,丙○○為何帶你到鹽水牛墟抓甲○○?)我到丙○○家裡問丙○○,為何甲○○入境後未住在先生庚○○的住處,丙○○便帶我去鹽水牛墟市場找甲○○。當時丙○○有向我承認,說甲○○在該處打工。(問:甲○○寫給庚○○的信,是誰拿到派出所交給你的?《提示該封信》目的為何?)是戊○○拿來的。他當初拿這封信來的目的,是怕他的兒子庚○○被壞人利用。(問:庚○○賺取多少錢?)收取一萬七千元的人頭費。
在警訊時,庚○○說丙○○要給他三萬元,但實際上只給他一萬七千元。(問:庚○○、丙○○的警訊筆錄,是否由你制作?)是。(問:庚○○制作筆錄時的精神狀況如何?)當時他的精神狀況正常。」(本院卷第七四至七五頁)。其所證述查獲本案之過程,與前引證被告庚○○、丙○○之供詞及證人戊○○、乙○○之證詞,大致符合,自堪憑採。此外,復有被告甲○○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二○○二)榕公證內民字第一一一八○號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庚○○委託丙○○代辦探親之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臺南縣柳營鄉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暫住人口戶卡片、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以上文件均為影本)各一份附卷(警卷第一七至二二頁、本院卷第九七、九八頁)可證。而被告丙○○收受十萬元之代價為被告甲○○覓得假結婚人頭及居間介紹受僱於證人乙○○,其有營利之犯意,亦甚明確。至於被告庚○○以其曾罹患精神分裂症,意識模糊,不知警局訊問內容云云置辯。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本院之訊問及回答,應對、陳述與一般人無異,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其精神狀態無訛(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復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之心智及精神狀況結果認:被告庚○○次犯案時對外界事務尚能有完整之知覺理會能力,對現實之判斷力及是非善惡之區辨能力並無明顯缺損之情形,並具有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故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有該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嘉南般字第○九二○○○二六八○號函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足見其於犯罪時精神狀態仍屬正常,於警詢時所述意識清楚,自堪憑信,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得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之辯解,顯係臨訟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庚○○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丙○○與庚○○及大陸地區某不詳姓名男子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其等三人與被告甲○○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後,復持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甲○○、庚○○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皆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意圖營利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間;被告庚○○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為達來臺工作賺錢之目的,以假結婚方式鋌而走險來臺,被告丙○○為貪圖仲介假結婚之厚利,竟代覓假結婚人頭,嚴重危害臺灣地區國家安全及對偷渡者之取締,惡性非輕;被告庚○○有精神疾病,係社會上弱勢者,為圖小利,心存僥倖,而罹刑責。及其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三人均無犯罪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其等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甲○○自本件案發後為臺南縣警察局新分局收容迄今,已五個多月,亟待遣返大陸地區,被告庚○○有精神分裂症史(見本院卷第二七頁),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仲介被告甲○○到臺打工而破獲本案等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甲○○緩刑三年、被告庚○○緩刑二年,被告丙○○緩刑四年,以勵自新。又為輔導其三人向善,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湘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項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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