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管壹支及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詎竟未知悛悔,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底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止,連續在台南市○區○○街○○○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下午二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獲甲○○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管一支及塑膠吸管二支,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吸食器一組、玻璃管一支及塑膠吸管二支扣案可證,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00二、三八六一裁定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素行不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期間、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暨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管一支及塑膠吸管二支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非專供施用毒品此外別無使用於其他正當日常用途可能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